经济法(第八版)案例集.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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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第一章: 甲乙丙丁四人,每人各出资100万成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成功运营一年以后,甲因自己债务问题,偷偷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戊。丁和乙达成协议,丁将自己的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乙,并通知了甲和丙。如何看待甲和丁的行为效力?现在丙欲把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卖给戌,他该怎么做?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丁和乙达成协议,丁将自己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乙属于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丁和乙已经通知甲和丙,因此丁的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行为有效。现在丙欲把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卖给戌,必须经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偷偷的把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他的出质行为无效,他给戊带来的损失,由甲自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案例1): 赵某与甲公司经过协商,决定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双方经过反复讨论,制定出书面的合伙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甲公司与赵某协商确定作价25万元;甲公司另外投资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由赵某负责对该合同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其第一年的劳务作价出资,折合人民币15万元;甲公司在每个盈利年度固定从合伙企业取得72%的经营收益,其他一切风险和责任人均由赵某负责。在甲公司把10万元资金存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 试分析: 如何看待赵某和甲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登记机关对其设立申请是否会予以登记,为什么? 解析: 1、就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内容来看,关于出资部分的内容与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盈余分配和责任承担的约定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本案中,甲公司以提供经营场所出资并通过双方协商作价以及以现金投资均合法有效,双方一致同意赵某以劳务出资并对此作价也是合法有效的。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她们可以共同决定让赵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此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本案中关于“其他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赵某负责”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此部分规定无效。 2、企业登记机关不会对其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理由是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院指导案例2012年4月9日发布) 基本案情: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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