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潜水打捞行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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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8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与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潜水作业的本会会员,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申请并办理相应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第三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潜水专业人员、技术装备、以往潜水作业业绩及职业健康安全控制能力等资质条件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经审评合格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潜水作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救捞机构负责全国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中国潜水打捞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行业组织”)实施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的审评及相关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审评和发布 第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级次,各等级资质的基本条件见《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等级要求》。 第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向行业组织申请办理潜水作业机构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资质申请手续。初次申请资质的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企业代码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 (六)潜水员、潜水监督、潜水生命支持员、潜水机电员和安全员等人员资格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资质晋级的潜水作业机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资产负债年报表; (三)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副本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九条 申请资质的潜水作业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建立、运行与保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等体系,并获得相应的认证。 第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提交的申报资料经初审核实后,提请交通运输部“潜水打捞资格资质审评委员会”审评。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组织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审评,应当在协会公布的申请截止日后60日内完成,并将审评情况在其网站和刊物上公示,期限为三周时间。期间没有收到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举报的单位予以正式公告;反之,应派专家进行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将撤销其审评资质。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可根据其具有的实际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潜水作业机构,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按程序进行审评。 第十四条 潜水作业机构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审评: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其他作业机构或自由人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规和其他要求的; (四)发生三级以上施工质量或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聘用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进行潜水作业的; (七)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体系”失效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符合资质等级和条件要求,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予以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和《安全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行业组织统一监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和《安全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潜水作业机构在领取新的《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和《安全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潜水作业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两年检验一次。 第十九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潜水作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行业组织提交检验资料,包括:《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年检表》、《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安全资质证书》、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潜水作业机构的年度业务总结等资料。 (二)行业组织在收到潜水作业机构检验资料截止日期后60日内,组织专家对潜水作业机构的报审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论记录在《潜水作业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检验的目的是检查潜水作业机构的资质条件、资质等级要求的变化情况,“潜水作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等体系的有效性和在质量、安全、市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潜水作业机构检验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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