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验型规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实践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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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型规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实践路径 摘要:试验型规制制度是在立法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为正式规制制度探索知识、积累经验、反馈信息而设置的一种规制制度形态。局部试点和暂时试行是试验型规制的两种存在方式,实用主义思想、渐进主义制度变迁理论、“试错”理论是试验型规制制度的思想来源。试验型规制制度通过对规制立法中交易费用的节约和实施中的成本控制来体现效率价值,其适用范围可按照法律经济学原理,以规制制度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为变量来确定。在试验型规制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试验目标明确化和试验内容可推广化的规范落实,试验区域选择标准的规范确认,实施环节中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规范构造,是保障试验型规制制度规范运行的核心内容和特有要求。 一、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有效的政府规制与一国的市场运行、经济形势息息相关,是经济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现代市场的复杂性使得政府规制有突出的“决策于未知”色彩, 为了弥补规制制度制定中信息、知识、绩效等方面的不充分、不确定,现代国家常常会采取一种试验主义的规制立法方式,通过规制制度的试验性供给和实施来应对不断出现的市场失灵,探索更有效的规制方式和路径。比如,为谋求更合理的市场监管组织体系,我国于2013年开始在深圳、天津、浙江等地实施市场监管机构设置的改革试点,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整合多部门的职责后,新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得以组建。再比如金融管理体制的改革,2012年,我国首个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在温州设立,随后,以沿边金融综合改革、支持产业转型升级、普惠金融、绿色金融为内容的金融发展与管理改革试点,在广西、云南、泰州、宁波、兰州等地相继施行,不同的试点改革方案有不同的目标指向和试验内容。 以试验方式存在的规制制度不仅在宏观层面的市场管理体制改革中获得了较多适用,在微观市场监管领域同样大量存在。比如在药品安全监管领域,2019年,以确保药品质量及供应、减轻患者负担为目的的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制度,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沈阳、大连、厦门等城市试点实施。 本文将上述这种以试验为特征的规制制度命名为“试验型规制制度”。事实上,针对单个市场领域或市场行为的试验型规制,学术界已有一定的研讨, 二、试验型规制制度的实践形态与思想渊源 作为基于实践理性而设置的一种规制制度创新机制,试验型规制制度有其特殊的存在形态和思想渊源。对试验型规制制度的存在形态予以解释和描述,可以从规制制度的多样性中把握其内在规律性,而要真正理解试验型规制制度的存在基础,则需要在理论层面去探讨决定其存在的本源、性质、规律等思想渊源。 (一)试验型规制制度的存在形式 试验型规制制度是在规制立法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为提高规制制度应对市场失灵的有效性,通过规制制度的试验性实施,为正式规制制度积累经验、提供信息而设置一种规制制度样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该规定可看作试验型规制制度的中央政策依据。根据我国《立法法》第9条、第10条、第74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具有试验性质的法规。《立法法》第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这些规定可看作试验型规制制度在《立法法》中的存在依据。另外,按照法理学从最宽泛意义上理解法律的思路———将法律制度视为一套规范体系和行为准则,所有的规则制定行为都属于立法行为或立法性行为,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等主体,针对市场失灵制定的具有试验性质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认为是试验型规制制度的体系构成。经验地看,规制制度的“试点”和“试行”,是当下我国试验型规制制度存在的两种主要实践形态。 第一,以“试点”形式存在的试验型规制制度。它是就某个规制制度首先在一个区域试点或几个区域试点实施(前者通常称为“单独试验”,后者称为“多点试验”),然后根据试验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性收益和反思性收益,决定其能否获得普遍适用,或者是否需要对其变革适用的一种制度形态。“试点”的内容既可以是规制制度的创制,也可能是对现行规制制度的中止、变通或调整。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0月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即规定,自2019年12月起,自贸区内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企业暂时无须办理《食品经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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