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政务的正当性与完全数字化实施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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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政务的正当性与完全数字化实施路径 摘要:在以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驱动下,我国行政方式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数字化变革。作为电子政务的制度延伸,数字化行政的效果正在向包括实体决定在内的行政程序全程自动实施跃迁。作为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变化,实践中显现的数字化行政,必须要符合《宪法》对国家权力运行的正当性要求。类型化视角下,透过权力正当性理论框架的分析,我国当前源于行政创新的完全数字化行政行为制度,因具体规范的缺失,还难以获得充分的正当性水准。对此进行的正当性补正,需着眼于实体法数字化适用的特殊性,在制度建构上,从规范的数字化契合性和技术可控性角度框定完全数字化实施的边界。在此基础上,具体的正当性获得仍需回归依法行政路径,将制度层面的瑕疵补正要求和实施过程的风险防范需求予以法制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数字政府的时代正阔步走来。世界范围内,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共同驱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 针对持续扩张的数字化行政变革趋势,我国当下实践中源于行政自发革新的驱动模式, 考虑到“数字化行政”,亦或作为其效果描述的“自动化行政”只是描述性用语, 二、数字技术驱动下行政方式变革的模式梳理 国家行政活动的技术化倾向,本非新鲜事物。早在18世纪,政治哲学中已经诞生了将国家视作机器运作(Staat als Maschine)的思想。 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福氏的判断正逐渐变成现实。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对政府公共管理领域的渗透与改造,行政活动中电子信息设备的运用,完成了从单纯工具意义上的办公辅助手段, (一)电子政务背景下行政程序自动实施的端倪 电子政务作为科学技术与政府治理手段的融合,其目的不仅在于行政活动中“使用层面”技术性软硬件的投入,而是指向“行政—公民”沟通意义上行政模式的改造, 政府通过信息化建设实现的单向度网络迁移,为通过电子政务进行双向互动的行政活动流程再造奠定了基础。 实质意义上将电子政务方式融入一般行政程序规定,并赋予其明确程序法意义的规范源于200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该法第33条,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电子政务应当在三个层面获得应用:即许可事项的网上公开,许可申请的电子数据化实施,以及许可信息的机关间共享。尽管该条规定在目的上只是“倡导性” 尽管这一阶段实现的个别行政程序环节电子化实施,在技术化程度及自动实施效果上还很有限,具体制度内容也相对粗糙。但以行政程序环节电子化为发端的自动实施模式,却为后续数字技术驱动下飞速发展的数字化行政实践奠定了技术路径和制度范式。这种奠基作用在内容上表现为以网络为路径、以数据为信息载体的“数据跑路”模式;在形式上则体现为通过程序制度的改造,推进行政行为的自动实施 (二)数字化行政方式的类型化界定 1. 方法论上数字化行政类型化区分的必要性 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化的缓慢萌芽,没有放缓实践中技术进步改造行政活动方式的步伐。近年来,数字技术已在实践中表现出更为强劲的行政方式重塑力。技术与行政方式的融合,已经实现了从“政府上网”到“数字政府”的跨越。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综合作用下, 虽然数字技术改造行政方式的路径没有本质改变,仍旧延续了以实现程序性信息自动交互为目标的制度导向。但数字化下技术自动实施效果向行政程序全程的扩张,以及“去中心化”的模式特点,使得实践中数字化行政的具体类型愈发难以用特定程序制度节点的自动实施来加以概括。一方面,实践层面数字化行政的外在效果随着技术化的深入愈发显现;另一方面,法律层面对数字化行政的规范界定却因实践的多样性而更加迷离。 如上文所述,作为概念的数字化行政,受实践中技术综合介入程度和应用场景差异的影响,其外延的辐射范围在一直扩大,但内涵上却依旧缺乏明确的界定,因此只能不断地泛化为客观的经验性描述。有鉴于此,当从行政法秉持的控权立场对数字化行政趋势予以关注并进行制度性回应时,与其追求一个规范层面难以周延的定义,不如在方法上顺应其描述性的特点,转而透过对实践的总结与归类,从行政法理论上抽象出当前数字化行政的主要类型。这种方法论视角的转移已在数字技术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得以显现。有学者借鉴国际汽车工程学会(SAE)对无人驾驶技术分级的方式,提出对于数字技术应用下获得自动实施之行政方式的行政法规制,也应当通过分级的方式来区别对待,或者说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做出差别规定。 因此,在方法论上放弃以概念界定为逻辑起点,转而从类型化的角度,以所涉法律制度为标准,抽象出数字化行政的主要模式,规避技术介入程度和范围差异的不确定性与规范分析追求的准确性之间的矛盾,是从规范上厘清数字化转型与行政权正当行使的必要前提。 2. 法律制度实施视角下的数字化行政类型划分 自电子政务建设伊始,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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