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工智能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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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工智能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探析 人工智能立法是我国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大现实课题 一、人工智能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何以可能 当前,行政前置性立法规则探讨存在缺失,学界较为忽视人工智能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的概念、特质和价值等本体问题。 (一)何为行政前置性立法 行政前置性立法的概念问题,主要是从刑法规范层面来谈的,因为“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 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为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人工智能基础设施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亦是新型人工智能犯罪重点关注的领域。《刑法》第285至286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罪状表达时采取了“违反国家规定”的立法技术。《刑法》第90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明确包含了行政性规范要求的程序和义务,因此,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便属于一种前置行政不法性立法。诸如此类的还有刑法规范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法规”“违反······管理规定”,其属于一种静态层面的行为评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了“行政不法” 但不同于前置行政不法性立法,刑法规范中还存在着部分前置行政程序性立法,其本身属于对行政程序的动态规范运行的认定和评价 以包含“行政程序前置性”立法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例,纵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造成了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等严重情形,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时积极配合改正的,便不构成犯罪。其与前述“行政不法前置性”的立法方法不同的是,行政程序前置性立法为行为人设置了行政程序的积极配合义务,以行政程序的先行处理来实现犯罪圈的限缩目的。 值得强调的是,前置行政程序性立法中的“行政程序”并不包括行政诉讼程序。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所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法、方式以及时限的总和”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刑法立法的行政前置性是刑法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技术发展所应当运用的主要立法方法。其中,“行政性”是指人工智能行为等构成要件在静态刑法规范层面中不法行政评价和动态行政程序执行中的过程性、经历性行政评价。而“前置性”是指前者前置于人工智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评价。 (二)人工智能刑法行政前置性的立法特质 如前所述,除了人工智能领域外,前置性立法方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领域中也有所体现。那么,人工智能刑法立法的行政前置性特质在哪?其能否被其他犯罪的行政前置不法规范所涵盖? 从《刑法》第285至286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罪状设置来看,“违反国家规定”是对网络技术危害行为对封闭计算机信息系统空间的控制性、攻击性和破坏性的前置行政规范评价;而从《刑法》第253条之一、286条之一的信息网络犯罪的罪状设置来看,“行政性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对信息网络技术危害行为本身的传播性、无物理边界性和传播瞬时性的前置行政规范评价 但是,就人工智能技术利用的特性来看,人工智能产业的高速发展并不仅局限于上述两类网络犯罪的特性。考察人工智能技术的危害特质,我们可以从“人工智能”的基本概念入手。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共同编制的《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版)》对人工智能的概念进行了精准的界定:“人工智能是利用数字计算机控制模拟、延伸和扩张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危害的实践特质是在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性和对人类活动时空的延伸性的技术差异中衍生而来的。在上述特质下,人工智能产品可以无限扩展人类的思维和活动空间。基于此,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违反国家规定”和信息网络犯罪的“行政性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等前置行政规范评价并不能涵盖人工智能的技术危害。因而,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和信息网络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方法并不能完全契合人工智能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诸如,《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版)》中的人工智能标准的明细表,详细统计了我国已发布、在研以及拟研制的人工智能相关标准共计200项,其中已发布的就有80项,占据40% 因此,在前述所言的信息网络犯罪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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