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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现状分析
(一) 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法律梳理
1.《监察法》出台之前
2016年11月,党中央决定在北京、山西、浙江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并成立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与宪法修正案、监察法的相继通过,标志着国家监察体系总体框架初步建立,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正式立法,确立起监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主体地位,开启了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的开端。
监察机关成立后,将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有效整合,开始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但监察机关作为新生事物,在办理案件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致使相关程序性规定处于空白阶段,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无法律可以依据。
2.《监察法》出台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
监察法的出台规范了留置权、刑事侦查权等权力的使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察机关如何办案的问题,但就如何衔接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仍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第一次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進行了完善。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嫌疑人已被留置的,规定了拘留程序和逮捕程序,还增加了对监察机关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衔接机制存在一部分问题,同时监检衔接问题逐渐成为监察体制改革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由于监察制度在改革中刚刚诞生,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被赋予了原检察机关承担的刑事诉讼职能,包括刑事侦查权、起送起诉权、调查处置权等。但是由于在证据标准上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规定不一致,检察权与监察权两者在性质上也存在差异,导致了两机关在衔接上存在问题 。结合司法实务实践,从日常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出发,仍存在以下的问题:
1.提前介入方面
(1)提前介入的目的和认识态度不同。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初步判断案件是否够罪,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有待进一步收集,并根据提前介入了解的情况,给出侦查机关下一步的侦查方向方面的建议,避免错失关键案件证据的收集时间。而在实践中,监察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往往是在案件事实和证据基本完善后,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在提请检察机关起诉后能够加快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进度,避免退回补充侦查。同时监察机关也希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使得两机关在犯罪事实认定方面达成一致。
(2)提前介入的具体程序缺乏有效的规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类型、时间不明确。目前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工作进行规定和细化,何种职务犯罪案件在何阶段以何种方式介入均未明确,导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一般由监察机关主导,但个案又有所不同,缺乏统一的提前介入标准。提前介入由监察机关主导,而监察机关通知提前介入的方式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监察机关通知提前介入大部分通过电话的形式告知,鲜有书面告知。提前介入相关规范不健全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2. 补充侦查方面
(1)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界限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的权力,但未对二者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划分。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均未对何种情况可以自行侦查以及何种情况可以退回补充调查做出明确规定,致使两者的具体责任不明晰,从而导致证据补充不到位,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2) 补充侦查规范不明确,实践操作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调查的权力,但为该权力行使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何时启动补充侦查的程序,启动后程序如何进行等问题均未具体规定,在加上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要求快捕快诉,导致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流于表面。
(3)自行补充侦查意愿较弱。由于审查起诉案件办理期限的严格限制,而自行补充侦查的时间是计入在审查起诉期限内的,如果自行补充侦查,必然会导致办案期限过于紧张。在加上,刑检部门的检察官日常工作的重心是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复核工作,侦查能力和经验都相对不足,最终检察官一般很少行使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而是选择退回补充侦查。
(4)退回补充调查时的“换押”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看守所,需要在退查时开具《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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