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101马工程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全套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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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时期(1912.3-1928.6) (五)刑事、民事法律 1.刑事立法 (1)第一次刑法修正案 --修正要旨:“立法自必依乎礼俗”“立法自必依乎政体”“立法必视乎吏民之程度” --1915年,起草完成 --草案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 55章、432条,结构、章目与《暂行新刑律》相比,变化不大,只是在总则中增加亲族加重一章,在分则首次增设侵犯大总统罪一章,并增加私盐罪一章。 --这些改变体现当时袁世凯所强调的“以礼教号召天下,重典胁服人心” 北洋政府时期(1912.3-1928.6) (五)刑事、民事法律 1.刑事立法 (2)第二次刑法修正案 该草案仍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49章,393条 --确定了从新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采用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新立法例 --改删《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侵犯大总统罪”和“私盐罪”两章 (1)《大清民律草案》 1908年开始,1911年完成,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编纂,后两编由修订法律馆、礼学馆编纂。 俞廉三“奏进民律前三编草案折”:“此次编辑之旨,约分四端:(一)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三)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 (2)制定商事法规 1903年朝廷上谕:“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急应加意讲求。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 1903年颁行《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银行通则条例》等。1909年由日本学者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后结合商事习惯调查,修订为《改定商律草案》。 第五节 司法制度与领事裁判权 (1)制定诉讼法 1906年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因受到中央官员和地方督抚的普遍反对而未颁行;1911年完成《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议决,清廷即被推翻。 (2)制定法院组织法 1906年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9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0年颁布《法院编制法》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机构的改革 --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构 --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构 --设立总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 --地方设立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机构的改革 光绪三十二年,直隶总督袁世凯主持制定《直隶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规定在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机构,履行检察职责。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二月,天津试办的审判厅“始克成立,经试办数月,积牍一空,民间称便”。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二)《法院编制法》 --宣统二年(1910年)颁行 --四级三审制:地方初级、地方、高级审判厅 大理院 --审检合署 --法官、检察官考试任用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三)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领事裁判权 1.一国通过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人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2.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公民,若在中国成为案件的被告时,由其本国领事依据其法律进行审理,不受中国司法机构的管辖。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三)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领事裁判权 1843年与英国签订《议定五口通商章程》:“凡英商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勉力劝息,使不成讼。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应听诉,一例劝息,免致小事酿成大案……倘遇有交涉词讼……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三)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会审公廨 又称“会审公堂”,为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置的司法审判机构,是领事裁判权的一种表现(租界自己的审判机构) 1864年,英国驻上海领事与清政府达成协议,在上海租界内设立审判机构,名为“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 1868年,清政府与英美等国领事签订《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将“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改名为“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三)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观审 1868年英法等国使清政府签订《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1869年生效),规定华人、洋人控告华人的案件由会审公廨审理,凡外国人为原告,华人为被告时,案件的审理皆由领事观审,造成“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华人反受外国之裁判”的现象。 清末法制近代化失败的原因: 一、领导者的短视和腐朽 二、中央集权的体制和统治阶级内部的反对 载泽:“旬日以来,夙夜筹虑,以为宪法之行,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 三、保守的文化传统和儒家教化 四、反对变革的理论 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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