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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棣
第三篇债权
第16章债权概述
考试大纲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的概念
二、债的种类
1、债的概念、特征(法条分析题(概念、特点,意义),选择题)
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必须是特定的。债原则上只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的内容,是指债权与债务。债权和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时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同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亦称给付。给付包括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是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是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
给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合法(2)可能(3)确定。
?给付的确定
债的特征主要为
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意义
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已确定。
2、债的种类(选择题)参考合同的分类
分类根据
内容
1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选择题)
合同之债:又称约定之债,或叫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债
非合同之债:又称法定之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及其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务
2
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
特定物之债: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种类物之债: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区别的意义主要有:第一,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灭失时,债务人的义务不同;如果是特定物之债,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果是种类物之债,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不同;在特定物之债中,上述时间可以有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在种类物之债中,这一时间只能是标的物交付时。
3
以债的主体的人数为标准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多方是多数人的债。
区别的意义主要有:单一之债只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在多数之债中,不仅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多数债权人之间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4
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为标准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5
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
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依照该种标的履行而无选择性余地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为履行的债。
6
主债,从债
以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一起各自的地位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划分。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宜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之债。
3、债权的概念、特征
债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债权是请求权,表现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但无权直接支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债权是相对权,表现为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具有任意性,表现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即使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债的内容。
债权具有平等性,表现为当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因债权发生的先后而有所区别。
债权具有相容性,表现为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债权,各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可以相容。
债权具有期限性,意味着债权只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根据
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其他事实。
二、债的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债的主体变更。
三、债的消灭
二、债的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进行的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担保等)其特征在于:(1)变更以原债有效为前提;(2)变更的是债的内容而非债的主体;(3)变更之后,债的关系仍然有效。债的变更原则上应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应当依法定方式进行。
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的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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