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饲料管理条例》初探演示幻灯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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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封涉嫌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此条赋予管理机关采取四项措施的权力: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看、复、封、扣各类资料; 三、查封、扣押产品、原料及工具; 四、查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监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公布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巡查制度,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设立的饲料检测机构承担。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它检测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 [监督检验由饲料管理部门设立的机构承担;也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权限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均应年度抽检;抽检结果只能由部、省公布;抽检不得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包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活动。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证生产饲料列入处罚范围;处罚按货值计算;增加主要负责人禁入制度;无文号生产的,设置处罚条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无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列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饲料原料未依照饲料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应记录档案、留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原料必须有证明文件,否则必须检验;采购原料必须建档和留样。] 江苏动物卫生监督网 新《饲料管理条例》初探 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2009.8. 一、饲料相关法规的现状 二、新《条例》变动条款 三、新《条例》要点把握 一、饲料相关法规的现状 现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05月29日发布   2001年11月29日修订 共分 五章 35条 一、总则 二、审定与进口管理 三、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四、罚则 五、附则 现行法规的主要不足: 一些不规范行为没有约束和界定; 饲料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要求不全面; 饲料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要求不明确; 部分条款有规定,无监管措施; 少数条款概念模糊,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原则。 一些不规范行为没有约束和界定 浓缩料包装中装有成份不明的“核心料”; 饲料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装中装有小包不明成份物质; 销售冒用、伪造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生产、销售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名称与法定名称不符; 经营者随意涂改生产日期; 饲料产品出厂时不打生产日期,由经营者临销时再戳盖生产日期; 包装或标签上印有“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实际上产品没有检测卫生指标。 对饲料生产、经营监督要求不够全面、明确;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不明确; 监督管理部门如何监管规定不够详细; 对饲料原料的要求不够明确,哪些原料是允许的,哪些是禁止的; 饲料经营者是否可以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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