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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要点解读 2014年10月

2014年10月 5.强化了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职责部门的执法地位 新安法第62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安监部门执法部门的执法地位。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负有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 2014年10月 6.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修正案第3条规定: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新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并进一步强化,对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安全保障能力,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推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10月 7.创新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管和执法计划制度 新安法第58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借鉴国外安全与健康立法经验,总结一些地区的实践做法,创新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制度。 体现科学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的要求。 缓解安全监管任务繁重和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和压力。 有望缓解监管部门尽职不免责的压力。 2014年10月 8.明确有关部门制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安监总局部门规章对重大隐患的判定做出了原则规定。由于相关行业领域的情况差别较大,确定其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对于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至关重要。 新安法第111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这一规定对提高事故隐患处理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10月 9.强化了应急救援措施的规定 深刻吸取“11.22”青岛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的教训,强化应急救援措施。 新安法第83条:参与事故救援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调联动,采取有效地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把警戒、疏散等救援措施纳入法律规定,强化应急救援措施,对于有效做好事故救援工作,把事故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10月 10.强化了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新安法第88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 11.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罚 (1).加大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 新安法109条: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2014年10月 (2).规定了对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新安法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14年10月 (3).规定未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处罚 新安法第95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 (4).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新安法第105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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