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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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论文

引 言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即法律法规规定由法院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可以说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日益加强,各类行政争议不断涌现,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在研究领域达成共识,但扩大到什么程度仍有争论。很多学者就“受案范围”问题做出过深入的探讨,本文将就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探讨。 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可以分为行政行为和准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以效果意思为内容的行为,称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仅以观念表示为内容的行为,称为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准行政行为的提法,准行政行为更多地作为一个学术用语被学者们提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行政行为”而放弃“具体行政行为”提法可以看到,将行政行为定义在狭义,最狭义的范畴已不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因此,大多数学者们将行政行为定位在广义范畴,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准行政行为也都归于行政行为的名下。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甚至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核心概念,学者们对法律性行政行为的研究倾注了较大的热情,但对准行政行为的研究却未给与应有的关注,只是在一些非专门著作中偶有零星的论述。由于至今未能从理论上对准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有人称之为“有争议的灰色地带问题”。 本文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探讨,将要解决如下问题:什么是准行政行为?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准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怎样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的主要观点是原则上应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因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多样,无法概括说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应一一鉴别。 一、准行政行为的含义 一般而言,准行政行为即“程序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法律性行政行为而言的一个理论概念,它对法律性行政行为的生效起着准备、辅助、影响作用,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因而亦称之为“准行政行为”。对于其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观点:一是间接法律效果说。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做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二是观念表示说。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综合以上两种观点,我认为,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这里将可诉行为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严格执行此条规定,则准行政行为不可诉。但是,2000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搁置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扩大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将行政行为定义在广义范畴,则准行政行为也就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又是通过概括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来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更多关注列举式的规定,则某一有关准行政行为的案件就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灰色地带。 二、将准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 1、结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特征来讲,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的公正,因而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要尽可能地考虑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当我们将视角放得远些,“本质上说,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一个法律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但它不能偏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应当是通过正常性的平衡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来看,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太窄,应该是除了极个别案件法院不受理外,绝大多数行政争议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准行政行为也不例外。 2、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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