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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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 同意而订立,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本附加合同有 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 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1. 被保险人 年满18 周岁 见名词释义 1)至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本附加合同投 保人的团体成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 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但以购买 本保险为目的而临时组织起来的团体除外。投保人参加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数不得低于 5 人且必须占其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 含75% )。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见名词释义 2 ),并自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院 见名词 释义3 )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按该次事故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符合被 保险人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 及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其他 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对超过100 元的部分,按照 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 页 共7 页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 额为限。 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 后,须转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 如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因此须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大 陆地区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治疗所需费用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四条: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3.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 (见名词释义4 )、管制药物(见名词释义5 )的影响而 导致的意外;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 5. 被保险人妊娠 (含宫外孕)、流产、分娩 (含剖宫产); 6.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见名词释义6 );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见名词释义7 )、跳伞、攀岩运动 (见名词释义8 )、探险活动(见名 词释义9 )、武术比赛 (见名词释义10)、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见名词释义11)、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 (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10.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 主合同各项责任免除亦为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 故时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见名词释义12)。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故 时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2 页 共7 页 第五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若投保 人于主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或批注上记载 的日期为准。保险单 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六条:保险期间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 期间内投保本附加合同,则以保险合同上批注所示保险期间为准。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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