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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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只能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目前我国律师已逾21.5万人,为规范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末发布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 进行了修订和补充。鉴于对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涉及多个单行文件规定,笔者现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作如下综合性解析。   出资律师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系列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均以个人为设立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以下简称“9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印发,以下简称“计税办法”)等规定,出资设立律所的律师均为纳税义务人,其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律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包括分配给出资律师的所得和律所当年留存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律所以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出资律师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律所则以年度全部经营所得为该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行两种征收方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以查账征收为基本方式。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均应实行查账征收:   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适用税率   以核定征收为辅助方式。对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   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查账征收相关扣除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须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扣除费用。   在计算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雇员律师已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的办案费用不得再在律所重复列支扣除;资本性支出,各种赞助支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款等与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计提的执业风险准备金等均不允许扣除。   律所按规定的比例支付给雇员律师的分成可扣除;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雇员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出资律师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42000元/年。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支出和其他费用,准予扣除的项目和列支标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计税办法”等规定执行。   查账征收特殊扣除规定:凭合法有效凭据扣除费用是查账征收的基本要求,但是鉴于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53号公告”作了特殊规定,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合伙人律师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核定征收的相关事项:对部分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所,可依法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再扣除任何费用,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核定征收时一般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形式,以“91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为标准。   雇员律师、兼职律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雇员律师分成收入的纳税规定:出资律师以外的其他雇员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工资奖金等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前扣除费用:律所不负担雇员律师办案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等)的,允许雇员律师从其当月分成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53号公告”对扣除限额进行了调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扣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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