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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 (三)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四、价值上的主次关系 (一)义务本位→权利本位 (二)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第一、社会成员都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 第二,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公民应先有权利才有义务。 第三、法不禁止皆自由。(公权力?) 第四、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当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时,首要的价值目标应当保障公民的正当合理的权利;较多地关注对权力的控制,以保持权力的次生性和服务性。 案例 叶灿辉是东莞人,1990年曾因盗窃被判刑15年,由于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而先后共减刑3年半,并在1999年4月获得提前假释。2000年8月23日下午,叶灿辉乘坐中巴时,目睹歹徒在车上抢劫,挺身而出上前阻止并与歹徒展开搏斗,不幸被歹徒连刺7刀,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围绕能否授予叶灿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英雄称号展开争论,原因是能否授予被剥夺政治权利人以荣誉称号。 解析 在叶灿辉犯罪的时候,法律已对他制裁;在他为制止恶行交上生命的答卷后,正义理应把勋章颁给他!尽管我们在道义上完全肯定叶的行为,但我们还是不得不面对叶灿辉的特殊身份:叶不仅是假释犯,还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四项内容,没有规定剥夺获得荣誉称号的权利,但从剥夺政治权利中剥夺了公民最基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推断,叶似乎不应当享有获得革命烈士这一崇高荣誉称号的权利。《刑法》第四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关于假释的六条具体内容,只有对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律义务的规定,没有涉及假释犯立功受奖的权利。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刑法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我国刑法许多的法条往往只规定对被告人如何惩处,没有规定被告人在面临刑事处罚时应当享有的权利。究其根源,反映了传统立法者思想深处对犯罪人正当权利的漠视,面对假释犯叶灿辉英勇献身的壮举,我们不得不面对无法可依的尴尬。? 东莞市政府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追授叶灿辉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 政府颁布“禁讨令”、“限讨令”的做法是否侵害了乞讨者的权利? 认为乞讨行为构成一项权利的理由 第一,当乞讨是维持生存之必需的行为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生存权,具有“正当性”。 第二,将乞讨行为视为一种权利,并没有违反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因为,我们可以把乞讨视为一种“行动权”,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是“不得干涉”的消极义务。 第三,尽管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但是,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理,只要没有法律的明文禁止,乞讨者都有进行乞讨的权利和自由。另外,即使乞讨不是一项法律权利,它也可以是一项习惯权利和法外自由。 第四,当乞讨是一种自愿选择的生活方式时,强制他人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是不人道的、错误的。 认为乞讨行为不构成一项权利的理由 第一,乞讨行为是一种降低乞讨者人格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会给正常的社会生活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所以不具有权利所必须具有的“正当性”。 第二,由于乞讨者不能要求他人必须进行施舍,因此,乞讨行为无相对义务与之对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立统一原理,没有对应义务的权利是无法成立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乞讨行为不能构成一项权利。 第三,乞讨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四,如果将乞讨行为视为一项权利,会带来不平等与歧视。因为,既然是权利,那么就应该是人人平等享有,然而人人都享有乞讨权是很荒谬的一种观点,将乞讨行为视为权利的人表面是在为社会弱势群体争取权利,实际上并没有把乞丐当作平等的人看待,其行为有歧视乞讨者、推卸通过其他途径救助乞讨者的嫌疑。 思考 第一,我们是否能够在脱离具体情景的条件下,一般化地判断乞讨行为具有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比如,一些职业乞丐的强讨强要行为、欺诈性乞讨行为,与那些由于丧失了其他谋生机会与能力的乞讨者基于求生本能而进行乞讨的行为相比,何者具有正当性? 第二,如果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乞讨视为一项权利的话,那么,从其内在构成上看,它是一种行动自由权,还是一种接受救济权,或者是一种二者兼而有之的权利? 第三,法律权利产生的根据是否只能是授权性法律规范?我们从义务性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中是否能够推导出法律权利? 第四,权利是否必须是人人都可以平等享有的吗?那么,为什么一些特定社会主体才能够享有的权利—如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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