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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运用.doc

浅析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运用   摘 要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商法引入了外观主义原则。然而,由于对外观主义缺少准确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往往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因此,有必要研究外观主义的运用,加深对外观主义的理解。本文在简要介绍外观主义的基础理论后,分析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外观主义。   关键词 外观主义 外观事实 可归责性 合理信赖   作者简介:袁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64-02   一、外观主义的基础理论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商事交易当中以交易相对人的外观行为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外观事实与交易本来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法律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行为外观的信赖,确定基于信赖所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简而言之,“外观主义就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   (二)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外观主义包括三大基本要件,外观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本人的可归责性,行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1.外观事实。所谓外观事实就是在法律上或交易观念上认为是重要事项的客观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事实是一种关系事实,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事实或就是人的行为本身。外观事实具有主观性和虚假性,外观事实不完全等于客观的自然事物,外观事实是人们主观上所认识到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理解的结果,这其中同时包含了真实因素和虚假因素。根据外观事实所表征的内容不同,外观事实可以分为意思的外观,权利的外观和其他信息的外观。意思表示的外观事实指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   2.可归责性。行为人本人的可归责性是指行为人对于外观事实的产生具有过错,所以外观事实所引起的后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外观事实的产生,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造成,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A引起B的发生,则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这种关系就是因果关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外观事实的产生。过失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会产生外观事实,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外观事实的产生。   3.合理信赖。行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指在交易关系当中,行为人相对人善意地相信行为人本人作出的行为或提供的信息真实,并依据这种信赖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合理信赖由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主观方面指行为相对人善意地相信行为人本人作出的行为或提供的信息真实。客观方面指行为相对人依据信赖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合理信赖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二、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   (一)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典型体现   1.股权无权处分中的外观主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条规定,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权利。在该规定之中,外观事实是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事实。可归责性是由于名义股东通过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故意将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合理的信赖是善意第三人在获得有关权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名义股东不具有处分权,并且基于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外观事实,实施了购买名义股东所处分的股权的行为。   2.公司债务赔偿中的外观主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第1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的抗辩无效。也即在这种情况之下,名义股东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此时要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信赖,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法》中的运用。这种情况下,外观事实是名义股东的名字记载于股东记载资料中。可归责性是名义股东故意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记载资料之中,同时,债权人信赖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是由于名义股东的行为所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理信赖是债权人根据股东记载资料记载的名义股东名字,信赖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同时,债权人基于这种信赖实施一定行为要求名义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限制   1.可归责性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冒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且以他人名义作为股东进行登记的,被冒用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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