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研究生【参考】.docVIP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研究生【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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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从一起特殊的汽车销售纠纷谈起 钱 徐 宁 【内容摘要】:本文从一起特殊的案例入手,针对案例中涉及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详细阐释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原因及其性质,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意义作出评价。同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 适用条件 欺诈 损失 笔者所在的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08年1月1日,原告钱某向被告某比亚迪公司订购了一辆F3比亚迪轿车,车价72000元。1月2日,被告将汽车交付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2000元。后原告在办理保险时,发现该车于2007年9月10日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这辆车被告曾经进行过销售,对其构成欺诈,遂诉至本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曾对双方讼争的这辆轿车进行过销售,并开具了正式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人和销售人均为该比亚迪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率为17%。同年9月10日,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保险单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客车(企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对原告构成欺诈,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72000元购车款,并增加赔偿原告72000元。 本案中涉及到的就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实际上,在我国民间一直都有惩罚性赔偿的民事习俗,如一些市场上有“缺一赔十”的规定,即交换的商品重量少一两,则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十两,这种规定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从我国法系看,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此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我国法系一贯的看法。一直以来,在我国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但实际的现实情况却十分严峻,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在人们消费水平逐渐提高的同时,损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也日益严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食品、家用电器、药品等无一幸免,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诸多从不同的侧面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相继出台,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运而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这种赔偿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就存在着不同。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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