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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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以合同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前提条件。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52条。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三 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 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某物流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某物流公司作了充分说明,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该有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采用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但实际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见不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仅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更别说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仅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部分 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1.民法通则中的举证责任原则 2.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的实务和理论分歧 3.保险纠纷案件中一般都是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1.民法通则中的举证责任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规定的意思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 2.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的实务和理论分歧 [案情]某校初中学生李某在初三开学注册时向校方联系好的A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一学年。初中毕业前,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A公司已给予赔付。后李某考入某校高中部学习。2004年9月李某在入学注册时,按学校要求向该校联系的B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一学年,并把保险费交由学校统一向B公司投保。李某交费时,学校和B公司均未询问李某身体健康状况和要求其体检。但在保费收据背面有注明保险免责条款,其中有带病投保不赔的内容。2005年1月李某原病复发,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李某向B公司索赔。B公司以李某带病投保属其免责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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