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会计经验】增值税的合理筹划--融资租赁的增值税筹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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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会计经验】增值税的合理筹划--融资租赁的增值税筹划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税法对租赁期满承租人是否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对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了划分,并以此作为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定,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这一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是完全一致的,但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相比则有较大改进,其实质在于引入了现值概念。在承租人付给出租人的租金中,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从精确核算角度讲,支付的本金应减少负债,而支付的利息应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费用。但是,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租赁准则作了特别规定,即,如果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仍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是因为,租赁业务对一般企业而言毕竟属于特殊业务,出于方便企业核算考虑,多给企业一种选择。这与相关的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不完全相同。

[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融资租赁方式不同,其税收负担也各不相同。这就给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契机。

国税函发[1997]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规定: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计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在税务处理上,允许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主要是保证该类企业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坏账损失可均衡的得以税前扣除。因此,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案例]

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

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002年9月份,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特雷克斯(田林)电子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7%、教育费附加3%)。

方案(一):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特雷克斯(田林)电子有限公司,租金总额1000万元,特雷克斯(田林)电子有限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方案(二):租期八年,租赁期满,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将设备残值收回,租金总额800万元,特雷克斯(田林)电子有限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要求解答]

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两种租赁方式应负担的税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国税函发[1997]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号和国税发(1997)39号文件。

[比较分析]

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两种租赁方式应负担的税额计算如下:

方案(一)

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如果,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乐安恒利(西林)实业有限公司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000÷1.17×17%-85=60.3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0×(7%+3%)=6.03(万元)

由于征收增值税业务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0.3‰的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1000×0.3‰=0.3(万元)

乐安恒利(西林)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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