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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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目前,国内的私募投资基金往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GP(普通合伙人)、LP(有限合伙人)处募集资金,负责对外投资的取得、管理与处置。大部分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结构化主体的特征。

实务中,在设立基金的过程中母基金管理公司往往会另外设立一个子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为有限公司),作为新设有限合伙企业的GP来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母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从该有限合伙企业收取管理费(此架构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法律上的风险隔离)。此时,有限合伙企业的GP是基金管理人的子公司,本身即应纳入基金管理人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基于此种架构,会计处理时往往需要站在基金管理人的角度,将基金管理人和GP合并为一方来判断是否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本文分析时,基金管理人和GP的称谓可互相替代,视为同一方。

基金管理人是否将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应以是否存在控制为标准,即如果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就应将其作为子公司核算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不应仅仅因为该有限合伙企业没有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这一原因,就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应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控制的定义加以判断。

1.控制的定义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定义中控制的关键是权力、可变回报以及权力和可变回报的关联程度。

(1)权力:权力来源于现时权利,该权利赋予投资者现时能力以主导被投资者的相关活动。

合伙协议应在法律框架内签署,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由合伙协议安排主导,即通常由GP主导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活动,GP拥有对合伙企业的权力。

特殊情况下,GP也可能不拥有权力,尽管此种情况较少,但仍然可能存在。一些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投资决策机构,而该机构被授权可主导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通常包括GP以及LP委派的人员,决策机制可能为一定比例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如在委员会中GP派驻的人数不能达到足够的人数,则其不能具有实际能力以主导相关活动,GP不拥有对合伙企业的权力。类似的示例还包括存在否决权的情况。

(2)可变回报:合伙企业的可变回报一般为薪酬和其他利益/损失

①薪酬

A各种形式的管理费(包括固定管理费和变动业绩报酬等)

B以销售费、托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收费的名义收取的实质上为基金管理人薪酬的收费

②其他利益

A直接权益收益/直接权益损失,如直接持有合伙企业份额获得的收益/承担的损失

B提供信用增级/支持等而获得的补偿或报酬

C因提供信用增级/支持等而可能发生或承担的损失

D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获得的可变回报

E以销售费、托管费和其他各种名目的服务收费等

提供的信用增级包括担保(例如保证其他投资者的本金或收益、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提供保证等)、信贷承诺等;提供的支持包括财务或其他支持,例如流动性支持、回购承诺等。

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包括向合伙企业提供融资、购买合伙企业持有的资产、同合伙企业进行衍生交易等。

(3)权力和可变回报的关联程度:控制要求基金管理人有能力运用对合伙企业的权力影响自己的回报金额。

基金管理人是否控制他们管理的合伙企业,评估的关键在于确定基金管理人是做为代理人(也就是代表其他人)还是主要责任人(也就是代表自己,也称委托人)开展相关活动;仅在后一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才控制合伙企业,即当基金管理人对合伙企业拥有权力,且通过参与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时,如果基金管理人是主要责任人,则其控制该合伙企业。

综合以上分析,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合伙企业拥有权力,并且能够获得可变回报。此时,重点在于判断基金管理人是代理人还是主要责任人。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合伙企业不拥有权力,此时,无需进行其他判断即可得出基金管理人不控制合伙企业的结论。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长远的发展。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企业的风险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风险管理措施,为税收筹划的成功实施做到未雨绸缪。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编辑整理。

2.代理人/主要责任人的总体判断原则

判断基金管理人是代理人还是主要责任人应考虑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对被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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