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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
合理选择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产生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雇主对员工的侵权责任,或是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责任,于是就出现了民事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的竞合。如何合理的处理两者的竞合关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重要的。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由国家立法予以确认并强制实施,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是对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主要补偿机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意为前提条件,而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保险人不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可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整体来保障工伤受害者,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民事侵权法不能奢望的。
二、世界各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
(一)取代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赔偿,受害人心理既不平衡也实际保障不了受害职工的利益。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如果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实用兼得模式,在当受害雇员选择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不能取得工伤保险补偿,雇主的这种侵权损害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其风险不能有效化解转移,不仅有悖建立工伤社会保险的初衷,更会阻碍社会经济发展,这样对整个人类社会是不利的。
(二)当工伤保险与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赔偿相竞合时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只存在法规竞合,而没有责任竞合。这时多数人普遍认为受害人只有一个损害结果事实,因此只能取得一次赔偿。其实,工伤保险发生作用,不仅有损害事实,更需要有投保行为和缴纳保险费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从这个角度看,付出保险费行为本身,也是一个损害行为,因此,当二者竞合时,受害人既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可同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以兼得模式为宜。
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雇主特殊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救济的目的不一样。一个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救济,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既然雇主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时,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大致对等。
我们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微不足道。在这种相差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也不宜适用选择的模式,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
(行政庭冉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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