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23版.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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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5日发布

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

开展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是落实兽药监督管理的重要措

施,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全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

验工作,制定国家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计划,根据需

要对全国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兽药组织开展抽查检验,

指导协调地方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兽药质量监督

抽查检验工作,承担农业农村部下达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计划;组织

查处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发现的违法违

规行为。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

监督抽查工作,承担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

检验任务;查处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发现

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兽药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任

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信

息采集、统计分析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所需费用(包括样品的

购买和邮寄费用、检验费用、人员差旅费用等),由下达计

划任务或组织实施相应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从各级财

政列支。

第二章兽药抽样

第六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抽样工作,或

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样。

第七条抽样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

兽药专业知识,掌握抽样工作程序和抽样操作技术,并经相

关培训。

第八条现场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当向被

抽样单位说明抽样任务来源,并出示执法证件或抽样通知、

抽查检验计划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抽样场所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类型确

定。兽药生产企业的抽样场所一般为兽药成品库(区),兽

药经营企业的抽样场所一般为兽药仓库和经营场所,养殖场、

动物诊疗机构等兽药使用单位的抽样场所一般为药房。

对明确标识为待验、退货或不符合规定的兽药不予抽样。

第十条坚持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相结合,在抽样过程

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时,及时报告抽样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

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发现未赋兽药追溯二维码、兽药追溯二

维码无法识读或查询不到追溯信息的兽药,依据《兽药管理

条例》及配套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上市销售,并进

行抽查检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

根据抽查检验工作要求,提供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性材料和

抽取样品的合格证明、生产销售和库存量、购货凭证、供货

单位等资料。

被抽样单位为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使用单位的,抽样人

员应当复印购货发票、收据或结算单等购货凭证,留存备查,

并对现场核实复印资料负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具体抽样数量根据检验需求确定,原则上应

当为监督抽查检验所需量的3倍。抽取同一企业相同品种原

则上每次不超过3批次。

第十三条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对兽药贮藏条件和

温湿度记录等开展现场核查,发现未按批准的贮藏要求进行

存储等影响兽药质量问题的,应当固定证据,继续抽取样品

送检,并由被抽样单位所在地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检查所抽样品的外观、

贮藏条件和有效期等情况,确定通用名称、生产批号、批准

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信息准确无误,并通过国家兽药产

品追溯系统核实样品。对经营、使用环节抽样,应当核实供

货单位信息。对近效期的兽药,应当能满足检验、结果确认

和复检等工作时限需要,否则不得抽样。

第十五条抽样时,原则上应当抽取兽药的最小独立包

装。对于包装规格较大的兽药,在保证取样条件符合要求的

前提下,可从原包装中抽取适量样品,抽样操作应当规范、

迅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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