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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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

所不同,主要体现在派遣劳动合同中雇佣与使用是相分离的,但从本质上说,派遣劳

动合同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劳务派遣单位也就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

位的全部义务,其主要义务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

保护照顾、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据派遣协议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确定。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

位在派遣协议中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该约定只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效,而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生效,被派遣劳动者仍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

别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

遣协议中约定“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劳动者亦不生效,一旦发生工

伤事故,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向

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权,双方实际上存在着隶

属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故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将用工单位依据私法上的利他契约

而负有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附随义务通过劳动法而上升为其对劳动者负有的特殊保护

照顾义务。这种保护照顾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

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

与其他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应当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侵害等。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

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权

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

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本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

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本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

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允许劳动者参加

或组织工会等义务,并对派遣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

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劳务派遣单位要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也就是再次

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要有一般劳动合同

的必备条款外,还要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

况。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至少要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

动合同的期限本应当是由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也是双方约定期限。但是本法就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强制规

定,即不得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

人单位的责任,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

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

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

一年。如果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对此有

些同志建议,劳务派遣单位不是中介,劳务派遣工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式员工,劳务

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且该期限

不得少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

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

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实践中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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