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海关边境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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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海关边境措施

1925年后,《巴黎保护条约》增多了对商标的保护。该条款被称为世界著名商标的源法律文件。其后,TRIPS协议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作了进一步扩大的解释,包括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贸易;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等,并原则性地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方式等。同时为了有效实施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不同于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地方是强化了公约的实施性,规定了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程序,并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纳入到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当中。边境措施(bordermeasures)是其中的一种极为有效的行政救济方法。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贸易的监督管理机关,由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措施,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各国的边境措施普遍由海关具体适用,我国也不例外。海关边境措施有关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论是TRIPS协议的要求,还是我国海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多是以一般注册商标为特点进行设计的。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权形式,在保护范围、方式等方面与一般注册商标有着显著的不同。因而对于驰名商标,如何实施海关边境措施,是海关边境措施实施实践中遇到的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制度

探究如何对驰名商标采取边境措施,应当建立在对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形式及其特点分析的基础上。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的且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的商标。驰名商标不同于根据商标的适用对象、主体和商标的作用等对商标进行的类别划分,如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分类,而是由于某一商标在社会上的使用,使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而由法律设置的,对其实施特殊保护的一种商标保护制度形式。

我国1996年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确认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开启了我国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法律实践的历程。我国现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包括: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订案,2002年8月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3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实施的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使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TRIPS协议的要求保持了一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和2006年10月16日分别发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依法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提供了具体实施的法律依据。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即是在上述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其制度体系的构成包括: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认定条件、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救济等。

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在注册商标制的国家,一般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向主管注册商标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由于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因而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其获得法律特殊保护的前提。驰名商标认定涉及认定条件、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我国现行商标立法,有关商标驰名的认定适应了TRIPS协议的要求和国际通行做法。其认定条件确定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相关材料)等。其中的相关公众,并不要求达到“广为人知”,而指的是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销售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等。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上述全部认定要素满足为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的确定,即是要明确何种机关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我国的相关立法,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其中行政认定的主体是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认定的主体是法院。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指的是驰名商标认定的过程。通常有事前认定和事后认定两种程序。事前认定是在没有纠纷发生时,脱离个案所作的认定;事后认定是在纠纷发生时,为确定应否对商标扩大保护而作的认定,认定结果仅对个案有效。商标的“驰名”是扩大对商标保护的法理依据,脱离保护,驰名的认定就失去了意义;另外,商标的驰名程度不同,保护的范围也随之各异,因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只有在个案中才能确定。因而,我国现行商标立法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采用的是事后认定,即只有在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申请撤销程序、查处侵权案件和处理商标权纠纷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才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仅对争议的个案有效。

驰名商标的保护和救济亦不同于一般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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