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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措施与规则体系之建构

一、婚姻法律制度

中国已经进入快速发展的经济和社会阶段。社会学调查表明,(1)频繁的人口流动、急剧的城镇化,以及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使我国婚姻家庭经历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洗礼,正在步入现代化进程。其中,离婚绝对数量和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导致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性下降,家庭的传统功能弱化,成为当前形形种种的婚姻家庭问题之一。(2)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与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建设,与推进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与救助制度建设,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婚姻法律制度中,离婚法历来是与结婚法相伴生的我国《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法的诉讼实践不只是裁判离婚标准及其具体情形的实际应用,还使婚姻期间“沉睡”的夫妻财产制规则得以“苏醒”,并发挥作用,并且,离婚救济措施也接受着是否符合离婚法公平正义理念的实践检验。我国已有的离婚法改革既包括诉讼离婚立法改革,也包括协议离婚立法改革。(3)它们在具体法律法规文件、修改内容和年代等方面呈现不同特点,但都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带来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一系列数据表明,建国以来出现的三次离婚高峰期,都与离婚法改革紧密相关。(4)

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5),婚姻家庭法不再是独立法律部门,而隶属于民法部门。民法典体系下,如何架构既符合私法理念又顾及家庭社会功能发挥的包括离婚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学界无法回避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聚焦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的离婚诉讼实践,以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课题组2010年在三个城市三个基层法院开展的离婚案件问卷调查数据为基础,(1)结合已有实证研究发现,对例示性法定离婚理由、夫妻财产制类型选择与夫妻财产认定、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救济措施的实际功效与立法完善进行分析讨论。

二、关于国外在离婚案件中的性格不合因素

裁判离婚标准是诉讼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法官裁决是否准予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界限。我国1980年《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官裁判离婚的实质要件。它使得在裁判离婚标准问题上持续30年之久的“感情破裂论”与“正当理由论”争论尘埃落定,我国由此步入实行破绽主义离婚立法的国家行列。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列举若干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供法官判案时有所依据。(2)这种“例示主义”的立法方法,与先前审判实践中法官判离与否的“正当理由论”有本质区别。在调解无效情形下,夫妻一方的上述过错是法官推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是法官认定不准过错方离婚的理由(或标准)。我国裁判离婚标准因此从“单一破裂主义”过渡到包括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在内的“复合破裂主义”。

本次调查对当事人起诉离婚理由做出分性别设计,分别对“原告为女方的,提起离婚的理由”和“原告为男方的,提起离婚的理由”予以统计。结果显示,妻或夫为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夫或妻为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以(1)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2)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3)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多。其中,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的,在妻或夫作为原告的离婚理由中均最高,夫方为31.18%,妻方为23.6%。夫或妻起诉离婚的理由还显示出性别差异。在“对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对方不思进取,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方有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项过错离婚理由中,女方以此为离婚理由的明显高于男方,分别占15.23%、7.61%、8.38%,而男方以此三项为由起诉离婚的仅占1.52%、4.18%、1.52%。比较而言,“女方不思进取,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是男方起诉离婚理由中相对较高的一项。至于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所举“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理由,在女方、男方提出的所有离婚理由中都不多见。具体如图一所示:

夫妻多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理由起诉离婚的现象,已为先前诸多调查证实。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社会学学者就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在所有离婚原因中居首位。(1)200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在北京的调查发现,以此为离婚理由的高达60.5%;(2)一项对2002年山东省烟台市13个基层法院2884起离婚案件的调查也显示,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的有1609起,占全部案件总数的55.8%。(3)2007年,某学者对西北G省T市M区人民法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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