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七章-产品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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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导入案例 p190 问题: (1)本案中被告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明示的担保? (2)西波伦太太是否信赖了被告广告中的宣传?而信赖是否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第313条规定的明示担保应考虑的内容? 美国统一商法典2-313第1项规定,明示担保依下列方式成立之:(1)出卖人就商品对买受人作有事实肯认或允诺,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肯认或承诺;(2)就商品作有描述(Description),而以之为交易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描述;(3)以样本或模式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之全部符合此样本或模式。 2-313第2项规定,为成立明示担保,出卖人不必使用“担保”、“保证”之文句,但出卖人所表示者,仅是关于商品之价值或是个人意见或对商品之推荐,例如“物美价廉”、“此为上等货色”者,尚不构成明示担保。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法、产品和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基于产品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二、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点 (一)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律 (二)属公法性质 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与属于私法范畴的买卖法不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过分排除一方产品责任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三)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要大得多 不成受害者的损失应是整个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将来的效益和实际开支(如医疗费),而且包括伤害者的痛苦代价,同时,赔偿的金额必须一次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方面取得的任何补偿(如保险赔偿)和津贴(如社会救济金)。 (四)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可以是直接使用该产品而受伤害的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家属或者家中的任何人,甚至可以是旁观者和过路人, 作为 产品责任方的被告可以是产品直接生产者、装配者、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以至零售商。 三、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立法概况 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制定了《产品责任指令》,要求12个成员国将其变为国内法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不属于联邦法范畴,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 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 (一)疏忽责任原则 1.概念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2.产生和发展 1916年 在“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法官卡多佐抛弃了“非责任原则”,首先确定了产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 这一原则一经提出,立即为其他各州法院所采纳,成为当时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 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 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由于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那里直接购得该汽车,所以被告应否承担过失责任,尚属疑问。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所在。卡多佐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 判决中指出: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切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物品。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者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宣布: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纽约州法院依此判定别克汽车公司应向麦克弗森承担过失责任。 3.疏忽责任原则涉及的范围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须负有举证责任。 4.以疏忽为由起诉原告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必须证明: (1)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2)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确有疏忽之处。 (3)在判断疏忽行为的责任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不得使他人陷于不合理的危险的责任。 第二,行为。行为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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