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经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实施业务转型升级的探索.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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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经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实施业务转型升级的探索 财产关系方面的责任主体 1993年2月22日和12月29日,广东省外汇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以下简称惠州发展银行)向惠州分行(以下简称惠州发展银行)贷款400万元和33.8万元。贷款期限为1994年2月26日和199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84.64和9.15。借款期满,经惠州发展行多次催讨,外经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外经公司和惠州市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是分别于1986年和1983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主管单位均为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现主管单位均为惠州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997年之前法定代表人均为毛保辉,1997年后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增荣。1992年3月28日,外经公司向工商局申请重新登记注册,在申请资料中登记的主要从业人员有毛保辉(总经理)、叶映萍(会计)、谢珊珊(出纳)等人。根据发展公司提供的工薪表,上述人员多年来在发展公司领取工资。1992年4月13日,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外经公司申请重新登记注册,向惠州市工商局出具一份《证明》称,发展公司和外经公司是同一个单位。外经公司、发展公司在199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两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其他人员人数相同;经营场所面积包括生产、营业、仓库、其他场所面积相同;资金平衡表内容及填写的法人代表、财务主管、制表人相同。此外,外经公司、发展公司在1993年度至2002年度的10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亏损原因、出资人和出资额等多项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2001年3月28日,发展公司向惠州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发展公司、外经公司一直以来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作方式。2002年6月10日,外经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与发展公司属同一套班子,其资产是发展公司的,因此其没有资产评估表。2003年9月3日,惠州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发展公司与外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003年9月5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发展公司与外经公司没有资产投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 2000年12月12日,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东会验字(2000)第286号验资报告中称,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是以发展公司存量优质资产组建而成,创源公司实收资本934.31万元。同月18日,创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934.31万元。2003年11月18日,惠州市财政局出具证明称,创源公司是在发展公司部分资产重组基础上设立的,资产评估结果已由原市国资办确认;现创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实收资本934.3万元。 2003年1月,惠州发展行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外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33.8万元及利息;发展公司对外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源公司在无偿接受发展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经公司、发展公司、创源公司则辩称:1.惠州发展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外经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发展公司与外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发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外经公司未参与改制,也不是创源公司的股东,创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学习《民法通则》第32条,明确国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惠州发展行与外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外经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惠州发展行经多次催讨并于2003年1月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外经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同一主体,发展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创源公司是由发展公司的优质净资产组建而成,创源公司应在接收发展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发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外经公司和发展公司应返还惠州发展行433.8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创源公司应在接收发展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433.8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外经公司、发展公司、创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共同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惠州发展行与外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外经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外经公司应将借款本息付还惠州发展行。因惠州发展行多次主张债权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惠州发展行于2003年1月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认定发展公司与外经公司人格混同。外经公司与发展公司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也由同一人担任,外经公司在1992年向工商局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时利用了发展公司的场地、人员等条件,之后两个关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经营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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