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_1.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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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至 15%,合同大量无效导致每年约有 3 000 亿至 4 000 亿元的合同金额 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 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了 可靠的避风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0%至 15%, 合同大量无效导致每年约有 3 000 亿至4 000 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 履行。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事主 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了可靠的 避风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 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0%至 15%,合同大量无效导致每年约有 3 000 亿至 4 000 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 后果: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 当事人, 给违约当事人了可靠的避风港。 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 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 法制度有关。 原合同法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 过于强调 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力求从司法的角度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剖析无效合 同认定和处理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 以求得到共识, 以便更好地贯彻 执行新的《合同法》。 一、原合同法制度确认三种常规案件无效的质疑。 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的案件、 超范围经营的案件、 未经房屋 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租赁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上述 三种案件无效认定后, 在理论界引起学者的反对, 认为无效合同的范 围应作严格限定。 上述三种案件属常规案件, 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占有 很大的比例,讨论已是当务之急。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效力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国家工商局 1985 年《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 人团体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问题, 理论依据是把非法人团体等同于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里需要弄清: 非法人组织 机构和法人的关系是否能等同于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 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何区别。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 的实际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彻底的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本质的区别: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弱小或者生理有缺陷, 立法保护使其免 受伤害为历代民法所公认的法则, 但非法人组织机构不存在弱小问题, 保护的意义就无从谈起。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缔约无效的因素无需考虑是否伤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但确认非法 人组织机构缔约效力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 由此二者 的关系是不能等同的。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 大多数国家对非法人组织 机构签订的合同不作无效处理。 例如, 德国法虽认为非法人组织机构 为无权利社团, 但对其合用合伙的规定。 判例法国家承认非法人团体 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出发,非 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除善意人有重大过失外, 应确认合同有效。 例 如: 在审理紫竹院分公司和华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 遇到了紫 竹院分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问题, 认定此案无效的处理后果就是判决 法人型联营体花园酒楼解散,而如果认定有效,联营体不解散,既有 利于鼓励交易,又并不与维护交易安全相悖。值得注意的是:新《合 同法》对此规定比较含糊,有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 (二)关于超越法人目的的合同,即超范围经营问题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 9 条规定:法人要登记经营范围; 《民 法通则》第 42 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 经营。最高人民法院 1987 年的司法解释由此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公司 登记核准制度,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但这种规定与转轨时期国 家倡导的多种经营不相协调, 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因超范围经营认定无 效的案件越来越多。 1993 年上海会议记要力求改变这一现状,提出 了可酌定有效的观点, 后来由于酌定标准不确定浮现了执法不统一现 象。工商管理机关也认为核淮经营范围意义得不到体现, 此宽松政策 在上述阻力面前便昙花一现, 又恢复到原来的绝对无效的观点。 但在 司法实践中, 认定超范围经营无效导向是消极的: 一是容易扼杀新的 经营方式。如: 个体运输户应工地要求为工地送石砖,以送货为主以 卖货为辅的经营方式加快了经济快速流转, 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经营活 动, 但现行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其售货的经营范围, 使这种经营方式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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