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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其他危险方法 与其他犯罪和惩罚标准相比,第14条。刑法》第115条和第115条对以危险方式侵犯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提出了三个特殊规定。其一, 罪状的描述方式很独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并未对本罪实行行为的自然特征进行描述或概括, 而是通过纯规范的、依赖价值判断的叙述来说明其实行行为的性质。因而, 不像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的场合, 仅仅依赖生活常识与事实判断, 人们无从知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到底是什么。其二, 将堵截性的行为方式独立成罪。这在现行刑法的分则条文中可谓绝无仅有。其三, 刑法将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在第114条中独立予以规定, 同时另设第115条第1款, 以适用于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结果的场合。这明显不同于对一般侵害犯的立法方式。对于绝大多数侵害犯而言, 立法者往往选择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 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则借助未遂犯的规定来处罚。前两点特殊之处关涉该罪实行行为的认定。与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可先作形式判断再作实质判断不同,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自始就缺乏形式判断的阶段, 而完全依赖对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的理解与把握, 即必须参照放火等犯罪的行为的客观性质进行实质的判断。后一点特殊之处则涉及对第114条立法意旨的把握, 尤其是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的解读, 即立法者为什么要明文规定第114条, 而不是只规定作为侵害犯的第115条第1款。如果只是要处罚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的情形, 则第114条完全是多余的立法, 因为即使没有第114条的规定, 对于前述情形, 也完全可以适用第115条第1款, 只要同时再援引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的规定即可。 正是前述三点特殊之处, 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长期以来成为难以准确把握的罪名, 不仅刑法理论上一直未能对其构成要件做出清晰的界定, 实务中该罪更是有沦为新的“口袋罪”的趋势。一方面, 实行行为的缺乏定型性, 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务中的适用极为混乱。另一方面, 对第114条的立法意旨及其与第115第1款的关系缺乏准确的把握, 也使人们在诸多基本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的认识, 这些问题包括:第114条中的危险故意与第115条中的实害故意在内容上是否相同;是否存在对具体危险持故意而对侵害结果持过失的犯罪形态, 如果这种形态存在, 则如何与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分;第114条的具体危险犯有无未遂、中止的形态, 其与第115条的未遂、中止存在怎样的联系与区别等等。 要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理论与实务中的困境, 关键在于对其实行行为的界定和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的解读。该罪的实行行为抽象说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具体对之界定时, 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二是采取的是“其他危险方法”。这便涉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问题。本文期望在有效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范围的同时, 在相关问题上取得基本的理论共识。 一、 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罪名一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首先必须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那么, 何谓危害公共安全?这显然取决于对“公共”与“安全”这两个核心概念的理解。 (一) 扩大“公共”的范围 对公共安全中“公共”, 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才构成公共危险。第二种认为不问特定与否, 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 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 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险。第四种认为, 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危险, 才是公共危险。1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支持第四种见解, 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实务中, 人们甚至还习惯于主要从不特定的角度去界定公共安全, 认为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 如何正确认定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情节, 是确定是否按本罪定罪处罚的关键。3这种立场也为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所认可。3 以“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限定, 显然不当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它意味着, 侵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 不可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同时, 以“不特定”作为界定“公共”一词的关键要素, 也有未切中要害之嫌。笔者认为,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 应当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 即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 危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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