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缔约合同的法律规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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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缔约合同的法律规制 一、 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强制同意是指根据法律制度的规范和解释,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实体的意图,债务人将承担与受益人签订具体内容或文本的义务。1或者是一个权利主体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或者是一个权利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发出要约以订立合同。这里的负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义务的权利主体, 叫作缔约义务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强制缔约却排斥了缔约自由, 通常也会排除当事人双方共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2, 所以, 它只有在具备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才应被法律所承认。法律基于特别理由而承认强制缔约, 最好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某类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必须缔约的义务。如果因种种原因法律对此未设明文, 但在特定场合若不缔约就意味着当事人故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公序良俗)2, 那么应当解释为有关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这个性质是强制缔约区别于预约的一个标准。当事人签订本约的义务来自预约的约定及其生效3, 而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本质要求, 所以, 当事人基于预约而签订本约不符合强制缔约的规格。作此区分的价值之一在于, 预约可能无效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缔结本约的义务随之消失, 而强制缔约的义务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规定委托人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就使委托人负有了强制缔约的义务。这是近年来受人关注的议题之一, 有讨论的必要。例如, 在一案件中, 冯女士与某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拟购买一套总价大约11万元的二手房。其中规定:“乙方 (指委托人) 支付房屋承购意向金5000元, 并且享有标的房屋优先承购权;同意以约定的房价、付款方式、在甲方 (指中介机构) 通知成交后当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乙方反悔不买, 应以委托购买价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业内人士指出, 这是当前房产中介合同中十分常见的条款内容, 但它是一种“强制缔约”的行为。4对此, 本文作者持有异议。因为该案中的委托人冯女士必须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 来自房屋中介合同的约定, 而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公序良俗) 的本质要求。这与强制缔约的性质不符。指出这点的意义之一在于, 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关于委托人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不一定有效;在此类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合同法》) 第52条、第54条等规定的构成时, 归于无效或者委托人可以主张撤销, 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命令能否产生强制缔约义务, 在我国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实务中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按照国务院的决定, 我国于1999年专为接收工商银行等四家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而成立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5在1999年至2000年6月, 这四家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对口接收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的不良贷款, 共计13 939亿元的账面金额。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在股份制改造及财务重组过程中又再次剥离不良贷款。其中, 2004年6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收购交通银行本金为414亿元的可疑类贷款, 接收交通银行本金为227亿元的核销、冲销贷款。同月, 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因股份制改革而将2787亿元可疑类贷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5月末, 中国工商银行将2460亿元损失类贷款未作价剥离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2005年6月, 中国工商银行把4590亿元可疑类贷款转让给华融、信达、东方和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6第一次剥离和收购不良资产活动, 上述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 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具有不可选择性, 即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谁、由谁来收购等, 均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规定。某一资产公司只能对应地收购特定银行的不良资产, 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收购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 而不能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此其一。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核心内容——银行剥离给资产公司多少不良资产、剥离什么时间内形成的不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什么、剥离时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资金如何清算等, 也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确定的。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双方——银行和资产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自治的余地。此其二。7可见, 第一次不良贷款剥离和接受, 完全符合强制缔约的特征和构成。 对于此类强制缔约, 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评论到:行政式剥离不能确定不良贷款的公允价格, 银行在不良资产剥离操作中存在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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