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银行融资租赁信托业务发展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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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银行融资租赁信托业务发展研究 一 融资租赁业务概述 2007年,中国的银行首次将个人银行的概念引入中国,并成立了第一个个人银行机构。此后,许多商业银行和非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个人银行业务的领域。由于我国私人银行起步较晚, 且受到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制约, 当前私人银行业务主要以传统个人理财业务为主。为进一步拓宽业务范围, 私人银行机构不断创新业务模式, 如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托公司股权投资、证券公司设立的股权投资等等。融资租赁收益权信托投资以其便捷的融资方式以及高收益的投资回报逐渐成为私人银行开展业务的新渠道。融资租赁业务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 在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下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 成为企业更新设备和引入外来资金的主要融资手段。20世纪80年代为了解决企业资金不足和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的需求, 作为增加引进外资的渠道, 我国从日本引入了融资租赁的概念,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国内金融机构率先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 是指承租人根据自身业务需要选定租赁物与租赁物的制造商或销售商,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求从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 由承租人占有与使用, 并依照合同约定定期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较普通租赁具有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交易前租赁物状态不同。普通租赁交易是出租人将其已有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并使用, 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交易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事先对租赁物的选定而从制造商或销售商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并使用。二是租赁物处置方式不同。普通租赁交易是租赁期限届满, 承租人将租赁物完好无所的退还给出租人。融资租赁交易则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事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租赁期届满, 可协商租赁物的处置方式, 承租人可选择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或以合理价格留购该租赁物。三是交易行为法律依据不同。普通租赁物交易通常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并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归属、租赁交易行为规则及租金支付情况。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法律主体一般有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 至少需要签订《租赁物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法律文件, 并且租赁物购买合同的中对于租赁物的选择决策人为承租人而非出租人, 出租人仅作为决策的执行人签订合同实施购买行为。四是法律责任不同。普通租赁交易中由出租人履行在租赁物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或由承租人自行维修, 由出租人支付维修费用。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不因第三方主张权利而受到影响, 以及出租人应确保租赁物质量合格, 租赁物不会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即承租人自行与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进行租赁物的移交, 负责检验租赁物的质量。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承担因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 私人银行的优势 私人银行采取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个人理财的运作渠道, 其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与灵活性, 既可以拓宽私人银行的投资范围同时也能够满足融资人对资金的使用需求。但正是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及灵活性, 使得该类信托理财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复杂, 私人银行为防范因交易特殊性而导致法律风险及事件的发生, 根据融资租赁信托理财业务的交易特点, 厘清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 租赁法律关系 在整个融资租赁信托交易过程中,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非仅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 而是根据交易需求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转为租赁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代为向租赁物制造商或供应商购买租赁物而形成的。在融资租赁交易行为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是基于承租人自身经营需要而确定的, 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物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签订租赁物的买卖合同, 由承租人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 并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安装、维护, 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出租人在整个租赁物购买与交付过程中并不直接占有或使用租赁物, 因此, 对于因租赁物买卖交易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或问题与租赁物所有权人无关, 出租人不承担有关租赁物的任何责任或风险, 均由承租人自行与租赁物制造商或销售商协商解决。当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 承租人即占有该租赁物, 并依据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 此时因委托购买行为形成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结束, 出租人与承租人因租赁行为形成租赁法律关系。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 上述租赁法律关系在对租赁物责任承担方面与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上存在明显不同,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维修等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见, 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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