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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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督被视为发展贷款的四大支柱。 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1〕由于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尚付阙如,实务中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分则部分第14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 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 并成为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 但此部分内容共计仅14个条文,且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则,与高速发展的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的需要。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融资租赁行业则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取回权行使方面的法律保护不周, 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并引发了融资租赁行业及相关法律人士的热烈讨论。〔2〕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 本文拟就该《解释》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做简要探讨。 一、 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的难题 近年来,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呈高速发展态势。 2007年, 全国共有租赁公司为93家,2012年达到560家, 截至2013年底,达1026家。 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对于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 融资贵的问题发挥了积极且重要的作用。 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数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由2007年的240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5500亿元,2013年则达到21000亿元。 尽管如此,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总体向好的背景下, 业内人士也从不同程度表达出了对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隐忧。 这些隐忧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纵向来看,融资租赁发端于生产设备的租赁;〔3〕横向来看,在融资租赁较为发达的美欧诸国,租赁物也均以工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的设备为主。 但在我国,以商品房、 保障房等民用住宅, 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为“租赁物”的 “融资租赁合同”大量存在,这与以生产经营设备为主要租赁物的国外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大异其趣。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这些在融资租赁行业广泛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37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 进一步的追问是,此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能否实现?如果不能实现, 市场交易主体选择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方式的法律意义何在? 司法审判又应当作何评价? 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也涉及到我国的金融政策导向。 二是关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 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 应该说,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但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4〕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于抵押贷款, 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并在此前提下, 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这将给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金债权的回收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 三是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 在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登记机关外, 大量的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并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 在《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的登记机关, 由此将导致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险。 在承租人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从而使得出租人失去最为重要的物权保障。 因此,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其租金债权期限长,而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又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将使得出租人钱物两空, 故迫切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构,以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为立法权限,且短期内似无出台相关立法的可能,这一现状造成融资租赁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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