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制的缺陷与创新.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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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制的缺陷与创新 一、 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法律的发展往往落后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是滞后。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设置过程也反映了这一特性。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经济生活中就出现了融资租赁,第一批专业性的融资租赁公司得以成立,如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此后,中国融资租赁业虽历经风雨,但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顽强地显示出其独特优势。2013年则是中国融资租赁业再度复兴后波动最大的一年,也是主体业务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年,主要体现在:一是融资租赁公司达到1026家,比年初增长83.2%。二是行业注册资金达到3060亿人民币,比上年增长61.9%。三是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21000亿元,比上年底增长35.5%。1现实中,我国融资租赁业在充分利用外资、有效控制资金流向、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帮助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极不相称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最初的十多年接近空白,直至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我国才有了专门的融资租赁裁判规范。此后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其中,最为基本的规范是《合同法》(1999年)、《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年)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通过,经2007年、2014年修订)。另外,《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1999年)、《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2010年)、《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1年)与《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2012年)等部门法规,也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序发展起到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在2013年度中国融资租赁业十大新闻之中,有4项是法制新闻:其一,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发布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其二,银监会于2013年12月10日下发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否决“售后回租即是抵押贷款”,肯定了售后回租交易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四,《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106号)规定,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售后回租业务的13号文继续执行,财政部2013年8月下发的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的37号文宣布废止。3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业界对于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制度供给之敏感与迫切。而对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业界更是期待其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能够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4 基于前述我国相关立法、行政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全国性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如下。 第一,在概念术语方面,定义混乱,类型划分不清,亟待统一。《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定义为《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所沿袭。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如果这两个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则根本无需重复规定;而如果这两个定义在本质上是不一致的,则说明立法之间存在逻辑矛盾,并且是作为下位法的部门规章违反了作为上位法的民商事基本法。另外,在体系结构上,《合同法》第13章和第14章并列,说明租赁与融资租赁并驾齐驱,融资租赁规则独立于租赁规则之外。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4条将租赁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隶属于租赁概念。 第二,融资租赁的立法层次较低,主要体现为管理性的部门法规,而不是以私法的形式,将融资租赁作为商行为予以保护和规范。这从前述多个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中带有“管理”二字,即可见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之初衷,更多的是基于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思维管理融资租赁活动。名实一致的是,在实体内容上,前述多个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对融资租赁进行主体监管和税收管控,这也充分反映出融资租赁立法的性质是管理法或行政法,并非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提供融资租赁交易的私法自治规则。 第三,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不妥当,存在疏漏及矛盾之处,尤其是分散的部门单行立法不成体系,在不同程度上导致了立法的缺漏、重复或冲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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