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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功能与反思
在中国的法律世界中,证明标准一直被视为基本民事诉讼的法律问题,并在相关论文中发表。不过,现有研究并不令人满意。时至今日,许多研究仍然纠缠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抽象论争,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观察角度很难给相关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带来实质性的帮助。另一些研究则满足于国外几种主要证明标准模式的介绍、评析和取舍。笔者不否认比较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意义;问题是,在涉及证明标准的比较法研究中,各种证明标准模式赖以依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维方式大多被忽略了。缺少了对这些要素的关注,研究者经由规范比较、价值权衡得出的结论并不可靠,甚至有可能引起误导。另一方面,在笔者看来更有意义的、关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考察,非常匮乏。举例言之,就《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这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重要法源,学者只说它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却很少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这一判断详加论证。至于在实践中,法官究竟是否适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没有人进行稍微系统的实证考察。长此以往,证明标准沦为一种抽象而空洞的“纯理论”,也是无可奈何的必然。
为改变上述状况,本文首先立足法解释学,对学界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流行观点加以反思;进而从实践层面,对我国法院涉及证明标准的民事判决进行考察;最后,在澄清证明标准规范功能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初步建议。
二、 局限于立法文本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对一种制度的法解释学考察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文本。对许多制度而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具有更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个问题上,就是如此。因此,这里的考察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两个层面展开。
(一) 法律真实的内涵界定
在20世纪90年代的大多数时间里,学者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但在学术界,“一元制”证明标准理论的确“曾经是不容置疑的定论”。
首先,客观真实本来就不可能成为一种证明标准。关于客观真实的经典表述是这样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其次,作为替代的法律真实说也没有好到哪里去。就法律真实的内涵界定,韩象乾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最后,区别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论述有一定价值,但价值仅仅在于正面指出了这一点。一方面,正如李浩指出的,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并没有采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
(二) 证明标准的规范方式探讨
一般认为,最高法院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了正面规定。根据《规定》第73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法院时任大法官的解释,该条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疑惑一:《规定》第73条第一款是一条证明标准规范吗?我们知道,证明标准规范的主题应当是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确定性程度。但细读《规定》第73条第一款(尤其是最后的结论句),我们发现,该条指向的主题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待证事实的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很难说《规定》第73条第一款就是一条证明标准规范,因为按照文义,它规范的是证据的取舍,而不是待证事实的证明。当然,我们不妨认为,起草者的真实意思是“对证据证明力较大一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不仅仅是对“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21]但如此一来,就必须承认《规定》第73条第一款的表述不当了。
疑惑二:假如我们认为《规定》第73条第一款确立了一种证明标准,那么,这种证明标准是否可以界定为“高度盖然性”?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取决于我们如何界定“高度盖然性”。
按照学者的理解,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
但证明标准并不是一个完全抽象的话题。当学者谈论一种证明标准模式时,多数时候是与某种实在法上的制度模式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普遍采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根据《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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