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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人员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检验人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注册、执业、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全国船舶检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直属海事局依据授权开展船舶检验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检验的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船舶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执业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注册类别和等级
第四条 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类别分为A、B、C、D四类:
A类: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含远洋渔船)、海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B类:可从事国内航行海船(含国内海洋渔船)、国内海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C类:可从事内河船舶(含内河渔船)、内河水上设施及相关船用产品、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D类:可从事船长20米以下内河船舶、船长12米以下海洋或内河渔船、船运集装箱的检验。
第五条 注册为A、B、C类别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等级分为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首席验船师。注册为D类别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等级分为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
第六条 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首席验船师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助理验船师
1.通过适任验船师资格考试并从事检验实习工作不少于1年;
2.具有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二)验船师
1.通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并从事检验实习工作不少于1年,或者取得助理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2.具有独立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高级验船师
1.取得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相应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5年;
2.具有独立解决相应类别检验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3.主持过地市级及以上船舶检验重大课题研究或检验任务。
(四)首席验船师
1.取得高级验船师等级并在此等级上从事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5年;
2.主持过省部级及以上船舶检验重大课题研究或检验任务;
3.在船舶检验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力,在解决重大船舶检验技术问题中有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
第三章 考 核
第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的考核分为专业知识考试和检验技能评估。
专业知识考试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组织、测定船舶检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类别船舶检验理论知识的考试。
检验技能评估是对人员是否具备拟注册类别的实际检验能力和拟注册等级的条件的评估。
第八条 专业知识考试分为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和适任验船师资格考试。通过考试的,发放相应的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检验技能评估包括对人员注册类别和注册等级的评估。通过评估的人员注册类别不得超过专业知识考试通过的类别和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
检验技能评估由所在船舶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检验技能评估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第四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相应的考核;
(二)仅在一家船舶检验机构注册;
(三)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受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申请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应由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向被授权的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考试合格证明;
(三)通过相应检验技能评估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培训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岗证明文件;
(六)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注册机构应当予以注册,核发电子或纸质的船舶检验人员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说明理由。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注册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检验人员个人情况、注册单位、注册类别、注册等级、执业范围、有效期等信息。证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应在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在岗证明文件;
(四)注册期内完成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人员注册后,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申请注销注册证书,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的,原注册机构应依法办理注销。
第十八条 通过专业知识考试且在政府部门从事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可参照船舶检验人员的注册程序予以注册,注册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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