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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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 商业秘密保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 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 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诚信 原则及商业道德。 第三条【适用范围】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侵 犯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为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作要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 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 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 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 商业秘密界定 第五条【商业秘密】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商业信息。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 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 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 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 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 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 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 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六条【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 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 获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 悉”: (一)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或者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二)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使用; (三)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掌握的常识或者行业 惯例; (四)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或者从其他公开渠 道可以获得; (五)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信息,进 入公开领域后相关公众可通过观察、测绘、拆卸等简单方法获得。 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查新报告、检索报告、公开渠道查询商业信息 的资料等与涉案信息不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可以推定该信息“不为公 众所知悉”,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七条【商业价值】本规定所称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 或竞争优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 益或竞争优势,但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除外: (一)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的; (二)该信息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 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的; (四)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的; (五)其他能证明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 情形。 第八条【相应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 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多个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的,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定权利人 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 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任职离职面谈,提醒、告诫现职员工和离职员工履行其保 密义务; (三)对该信息载体采取了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在 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或加密提示;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采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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