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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办法
隐蔽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隐蔽工程验收监督管理行为,提高隐蔽工程验收质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隐蔽工程验收的监督与管理。其中,隐蔽工程指在完成一定进度的建设工程前,由当地建设单位组织施工方所做的不完全的、不可见的工作。
第三条 针对不同类型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可能存在差异。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验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检测单位,可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相应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述的建设单位包括基建单位和非基建单位,在建设工程中负责各自区域内的隐蔽工程验收工作。基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化的实际情况确定验收工作方针和方法。
第六条 基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咨询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隐蔽工程验收基本规定
第七条 隐蔽工程验收是指在施工阶段难以直接检测或者监理不能直接检测的项目,在完成前,对其合格状态进行确认的一系列活动,包括施工方验收和监理单位验收等。
第八条 施工安全措施、建筑设备、钢筋混凝土结构、甲醛、强制通风、隔声等需要在建设过程中、难以直接检测的重要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隐蔽工程验收。
第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应当充分考虑工程安全稳定、质量可靠、实际需求、运营要求等因素,以确保验收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第十条 隐蔽工程验收的方法、程度、要求、程序以及验收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及时告知验收人员。
第三章 隐蔽工程验收的程序及流程
第十一条 隐蔽工程验收程序包括:施工方验收;监理单位验收。验收过程应当实时记录,以备未来参考。
第十二条 隐蔽工程验收流程包括:施工方负责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和报验;监理单位负责提供相关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对隐蔽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工艺进行监督、评价和审查;建设单位负责对隐蔽工程的验收结果进行审批和确认;对不合格项目的整改应当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以及应当采取的整改方案等。
第四章 隐蔽工程验收的标准、要求和结果评定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制定的标准、要求和结果评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进行。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验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区域特点、当地技术水平和当地经济实力等进行设定。标准的制定过低,容易出现低工程、假工程、劣工程和违法建筑等问题。
第十五条 隐蔽工程验收的要求应当充分体现工程实用性、经济性和其他业务性要求。验收中应当准确记录施工情况和验收情况,对不合格品进行准确定位,对合格品认真审查,确保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隐蔽工程验收结果评定应当按照验收标准和验收要求进行,审核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理性,严格把关各地的宏观指导方针和管控措施。验收结果应当由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在建设工程质量档案中予以记录。
第五章 隐蔽工程验收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隐蔽工程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施工规范对其进行整改。涉及到重要工程安全的,应当立即停工整改。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计量、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具体执行整改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和要求提交整改报告。监理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整改报告进行审核,确保整改工作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报告,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评审,在审核通过后进行验收确认。如发现不合格或者其他问题,应当要求整改并进行重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咨询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如果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其他恶意违法者,可以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或者加以罚款或是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予以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发布的有关隐蔽工程验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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