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5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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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5篇 第一篇: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为规范公司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科为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机构,遵照国家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职业健康监护年度计划,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管理工作,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及时完整地归档。 二、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由公司承担,列入职业卫生专项经费,纳入单位或项目成本预算中,实施专款专用。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一)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1、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新入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新录用员工名单由人力资源科提供。 2、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1、职业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作业人员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参加在岗期间职业健康定期体检。 2、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员工本人,并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3、对体检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两例以上);确诊的职业病纳入职业病管理,进行康复治疗,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职业健康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三)离岗时健康检查 1、人力资源科要及时向职业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离岗前30日内组织其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2、在没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即将离岗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3、对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四)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要及时、如实地告知相关单位及被检查者本人。检查结果要实施保密制度,除职业禁忌症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相关规定妥善保存,防止丢失。 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职工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职工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公司领导及档案管理员不得拒绝借阅、复印其本人档案。 3、员工离开公司时,有权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公司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 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篇: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为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1、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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