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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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殊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全部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全部者--我国的手中取得采矿权。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简单、危急系数大等特性,因此我国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们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采矿权主体是指经我国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担当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我们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全部制企业、集体全部制企业和我们我国公民,而简洁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解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们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们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疆开采矿产资源。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力量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 《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 (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力量、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 (3)保障平安生产的力量; (4)环境爱护、防治污染的力量; (5)担当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力量。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 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依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意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 其次,中国以全部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全部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公平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用全部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肯定程度上便于我国掌握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爱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施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全部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深厚的行政颜色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详细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我国规定实行爱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依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进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珍贵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我国方案批准开采的矿种。   我国规划矿区,是指我国依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我国依据国民经济进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我国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爱护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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