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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2015-02-1600:22:28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 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 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 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 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 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 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 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 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 使用的,可以租赁。新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 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 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 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 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 和支付、土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 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 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 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 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 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 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 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 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 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 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 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 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 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 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 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 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 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第十一条在租赁合 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 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 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 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 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 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 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 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 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 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 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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