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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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16 年修正本) (2002 年 1 月 22 日卫生部令第 19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1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 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 ,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就医者的合法 权益 ,依据《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 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 ,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 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 美容外科、 美容牙科、 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 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按照本办法以及 《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 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 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 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 ,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 6 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 目的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负责实施美容中 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 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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