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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
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
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
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
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
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
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
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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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 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9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 自 199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
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
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
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
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
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
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
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
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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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
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
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
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
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
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
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
秘密,视为侵犯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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