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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1、概念
在德国民法中,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 我国台湾地
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王泽鉴先生称: “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
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
登人民法殿堂。”
在德国法上,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 (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
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 即产生某
种“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 241 条)。可见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
请求权,而依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3] 。正
是在这个意义上, 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
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 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
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如变更、 转让某项权利、 在某项权
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理论通说认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
权行为。
2 、区别
第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
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 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 负担行为在
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 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
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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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 (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
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
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 [5] 。以上这三点区别,
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 ,而负担行为的标的
则无此要求。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法律效果 债权债务(请求权) 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标的物 不要求特定 要求特定
对标的物的权利 不要求拥有所有权或处 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
分权 处分权
是否发生无权处分 不发生无权处分 发生无权处分
是否公示 不须公示 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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