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相关法律纠纷问题专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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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放弃“? 明确表示免除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实践中比较少见) 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担保物权。(较常见)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三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何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作了解释,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供参考) 双重担保下,物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权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该规定的适用是否需以债权人对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为条件? 法律未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 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0)第59号)(注:课后阅读。) 学者建议:弃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 《物权法》对担保法解释中有关双重担保中物权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人保和物保共同分担责任等方面的既有规定并未提及,由此产生法律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物权法框架之下,抵押合同有效不表明抵押权已设定,抵押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也并不意味着抵押权绝对无效或被撤销。 担保业务中保险相关法律纠纷 案例:代位追偿 (一)案情 2002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某保险股份有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一份,约定: 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时,应动员借款人自愿参加借款合同所确定借款金额的保证保险和房屋保险; 保险公司对借款人主体及其真实情况了解后为借款人开具保证保险单或委托银行开具保证保险单; 银行每个月提供欠款人清单; 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应在五天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替借款人先行偿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息); 若银行按照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必须提前收回贷款时,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替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未到期本金、罚息、复息); 银行应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催收到期贷款; 银行开展住房信贷业务过程中,有权根据银行的规定确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同意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 2002年7月3日,银行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银行向张某贷款29.6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某花园某号某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日至2032年7月3日,月利率4.2%; 张某在360个还款期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3日归还当期足额本息款; 若张某未按约还款,银行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若张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 借款人张某将上述某花园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银行(双方为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划付了上述借款。 同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购房贷款综合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某,保险房屋地址无锡市某花园某号某室,保险金额29.6万元。 2003年3月21日,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 银行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 银行除按银行贷款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外,还应确保借款人是具有无锡市常住户口或具有有效居留身份的自然人; 银行明知借款人当时无经济收入的,或明知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银行不应对其发放贷款; 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六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或银行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保险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由保险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给银行;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余额,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复息、罚息)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不在范围之内; 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应将对借款人的所有权益立即转让给保险公司,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追偿; 双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不再适用,以本协议为准;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本协议与以上条款相关规定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因张某至2006年9月7日累计逾期九期未按约还本付息,银行于2006年9月25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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