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补充:保险合同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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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赠送保险,往往是保险人建立客户关系或树立声誉的一种方式,通过电话赠送的方式非常常见;也可能是第三方(如商场、银行、通讯公司等)为促销其商品而购买并赠与被保险人,主要在其他商品销售中附赠。 目前,保险人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模式常见两种:第一种是保险人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客户在电话中确认接受赠险,保险公司后台激活保单,发送短信给客户作为保单凭证;第二种是客户在接听电话后,需主动发送短信明确投保意愿,这样才可得到保险公司赠送的保险产品。 上述两种模式中,均为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保,只是保险人代投保人缴费,因而投保行为有效。如情况1。 在第三方销售商品附赠保险的情形,需要格外注意是否是合格的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第三方赠与保险的行为,只是代投保人(客户)缴费,客户仍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则保险合同有效;如果投保人为商场、银行、通讯公司等第三方,在购买人身保险之后赠与被保险人,则因其投保时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等)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如情况2。 分析: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需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依据上述法规,在得到女友同意的情形下,小王可以为女友投保。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上述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必须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故可以指定除配偶、父母和子女之外的人为受益人。 某年7月9日,某化工厂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财产保险投保书,并按提供的投保单填写了保险期限,为7月9日中午12点起至次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 7月9日下午5时,洪水冲断堤坝,该化工厂受淹损失250万。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签发的财产险保险单送至化工厂,约定保险期限自本年7月10日零时至次年7月9日24时止。 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7月9日的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由此引发诉讼。该怎么处理? 针对本案,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依据《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擅自修改保险期限,这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 观点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投保单,为要约邀请;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才是要约。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承诺,合同才告成立。而只有经过保险人签章的保险单才视为成立了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只能认为是投保人的单方要约。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上述观点哪种正确?本案该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 投保人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为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签发才是承诺。 投保人以为业务员收下投保单即为承诺,但投保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业务员对其投保单予以全部认可,而事实是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中对保险期限有变更,这表明保险人没有同意投保单提出的保险期限,所以不能视为承诺。 而保险人认为签发保单是承诺,但保险人对要约内容做出了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此时应该视为一个新要约。 ?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经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 在实践中,投保单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投保人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在本案中,化工厂收下了保险单,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新的保险单就成为约束双方的生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履行 2007年9月20日凌晨1时10分,孙先生驾驶奥迪A6回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相刮,孙先生感觉是一次小刮蹭,两车的损失应该不会太大,就再次启动奥迪车前行了五六米,停好车后上楼休息了。 8时,另一车主发现爱车被刮,找到了孙先生,孙先生承认了刮蹭事故,并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人通知了交通管理部门,交警作出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先生负全部责任。 12时,交警处理完毕后,孙先生通知了保险公司出险情况。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初步检测后发现,奥迪车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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