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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 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 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 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 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 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 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 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 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 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 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 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 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 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 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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