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保险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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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讲义 案情介绍: 1999年3月7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就一批货物向ACE(香港)保险公司投保从罗哈夫港经香港到广州的特殊海运险,采用CIF术语。庄士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卖给香港顺发贸易公司,并于3月30日开具了发票,后将该批货物的保单背书转让。“远达”轮于3月30日装运了该批货物,并出具了提单,提单载明解决争议适用中国法律,记载收货人为汕尾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险利益 3月31日,“达远”轮装完全部货物后开航前往汕尾市,当晚经香港火石州海面时遇风浪沉没,本案涉及货物全部损失。 4月30日,收货人汕尾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向ACE保险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所有权属香港顺发贸易公司,其只是代理所有人办理该批货物在大陆进口的报关手续。 5月6日香港顺发贸易公司致函ACE保险公司,称其同意由庄士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有关该批货物的索赔工作。 并同意该批货物投保受益人为庄士威有限公司。 6月23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向ACE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ACE保险公司的赔偿,授权该保险公司向相关的责任人赔偿。于是,原告ACE保险公司诉称自己向庄士威公司签发了特殊海运保单,承保了该批货物从罗哈夫港经由香港、汕尾至广州的海陆运输风险。“达远”轮在承运该批货物前往汕尾市的途中,于香港海域沉没,原告承保的货物全部灭失。庄士威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受益人就货物的损失向原告索赔,原告对此赔付了115556.84美元。 ACE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由于“达远”轮船员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引起货损,该轮的船东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即被告该轮的船东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15556.84美元。 1、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须符合以下几点: (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 (4)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人承保人的责任范围; (5)不存在保险人免赔的情况。 依据以上几点请分析ACE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情介绍: 1993年9月22日,A公司所属,B公司经营的“M”轮在从日本驶往上海途中,遇7~9级大风,主机发生故障,船舶无法保持航向,处境危机,请求救助,日本拖轮公司指派的拖轮将其拖往日本修理,该轮宣布共同海损。事故当时,“M”轮正在履行航次租约,租约约定共同海损按照1995年北京理算规则进行理算。“M”轮上共装有8套提单项下的货物,保险公司就其中的7票货物以保险人身份签署了共同海损担保函。确认“兹 二、海上运输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保证分担下列由本公司承保的货物项下应予分担的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上述损失及费用应予恰当理算并以有关运输契约为根据”。该轮涉及的救助费用业经仲裁,保险公司支付了救助费用及相关费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海损理算书》确认保险公司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453520.95美元,扣除其已支付救助费用等费用321913.82美元,故最终分摊金额为131606.77美元。后保险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分摊共同海损金额。A,B两公司遂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该分 摊金额。在此之前,保险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另案起诉了A,B两公司,追偿其所支付的救助费用,该案当时尚未审结。 法院审理后认为,“M”轮航行途中,因主机故障,船,货处于共同危险之中,A公司和B公司为共同安全请求救助是必要的,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对该事故进行理算合法有效。“M”轮装载的7票货物由保险公司承保,且保险范围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后,保险公司又签署了共同海损担保,故A公司和B公司要求保险 公司履行分摊义务理由正当。在A公司和B公司有无免则过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保险公司在确定分摊后,才有可能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且保险公司以向A公司和B公司起诉追偿救助费用,故保险公司理应先支付共同海损金额。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A公司和B公司共同海损分摊金额131606.77美元及相应利息。 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共同海损分摊方应是收货人,保险公司只是担保人,A公司和B 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A公司和B公司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必须举证其在法律上没有过失,一审判决对船舶的适航问题未予认定不当。对《海商法》第197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时,如果一方有过失,非过失方可抗辩并拒绝分摊。一审判决提出的“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共同海损担保函系保险公司代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履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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