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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之分析与检讨
第三章 構成要件之分析與檢討
第一節 背信罪
一、前言
地院認為,在台中商銀人員部分(1)關於台北分行人員:就C1、C6、
C7、C8 公司等授信案被告Y12、Y13、Y14、Y10、Y11、Y15 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C2 案,除Y15 外,其餘五人皆犯
同法同條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就C3、C4 公司等授信案被告Y14、Y10、
Y11、Y15 均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C5 案除Y15
外,其餘三人皆犯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2)關於放審會人員: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辦理C1、C3、C4 公司之授信案時,被告
Y4、Y5、Y6、Y7、Y8、Y9 未能進行審查工作,即將C1、C3、C4 案逕
送常董會討議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3)關於常董
會人員被告Y1明知C1、C3、C4三件貸款案,並未經總行放審會為審查之
決議,竟於常董會中故不為反對之陳述,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
在非台中商銀人員部分(1) 關於貸款公司負責人:被告d1 利用C1 公
司之名義,與X、劉OO等人共謀向台中商銀非法攫取龐大之資金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d5 以C6 公司之名義
向台中商銀貸取鉅款供XA 集團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2)關於A 集團人員:被告王天送係A 集團之副總裁
負責A 集團重要政策之決策、財務收支管理等重要事項之連繫,與被告X
共同謀議以C1 等六家公司貸款,顯有背信之犯意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Z2、Z3、Z4 就C1、C3、C4、C7、C6 及元裕等
六家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另就
C2、C5 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
上述所涉及之罪名為背信罪或背信未遂,而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四
21
十二條之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為背信罪。茲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次。
二、構成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
1 、行為主體
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且行為主體須依據法律之規
定、法律行為或因有事實之信託關係等,為他人處理事務,方有可能構成
本罪,即本罪為純正身分犯。因此,在違法貸款之案例類型,行為人應具
備為銀行或金融機構從事貸款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
又行為主體何以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法無明文。此項信任來
源或是基於法令規定,或是其於契約,惟不問信任關係究係為何,彼此間
須因此產生以一般誠信原則為基礎之客觀的信賴關係,並處於得以左右他
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行為主體並不具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為必
要,縱處於輔助人地位而真接處理事務者,亦有可能成立本罪。
(1)他人
行為人以外之人,無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均包括在內。
行為人所處理者必須是他人事務而非自己事務,惟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
究為他人之事務,抑為自己之事務,有時其分辨不易,有認為應依社會通
念以為決定。大體上,如該事務主要係為他人之計算者,縱同時亦為自己
之利益,仍得認為係屬他 人之事務。我國實務認為原則上似以有否受他
人委任等原因為準,如有受他人之委任時,即為他人之事務,另有以是否
為他人計算為準者亦即行為人之任務係為他人之利益計算。故背信罪之罪
質,是以違背信任關係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須具有一定之委託信
任關係存在。職是,學說上認為,他人事務必須具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
1
否具備委託信任關係
;且該事務是否為他人之利益計算二個要件。
1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二),2000 年,頁356。
22
(2)事務之內涵
事務的內容不論是公務或私務,即使是公務亦不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人。而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是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事
實行為(例如無因管理)均包括在內。又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
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亦屬之。
至於事務是否以財產上之事務為限?學說上,有認為本罪僅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且只要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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