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方案的重构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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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方案的重构下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二)结合案件类型确定事务管辖   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将争议金额与案件类型相结合确定事务管辖。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管辖区域的,为便于在当地及时化解矛盾,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应适当确定由中级法院作初审法院。   (三)遵循司法联邦主义确定事务管辖   司法联邦主义,是指在美国民诉法中,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依原告和被告具有的不同州籍而产生,这是美国联邦法院第二个主要的事务管辖原因,美国宪法之所以规定不同州籍的公民之间的超过5万美元以上争议金额的民事纠纷归联邦法院审理,理由是制定宪法时为了防止某一州的法院对其他州似的公民的案件作出不公平的裁判。因此,如果被告之中有一人州籍与原告相同,就不产生基于不同州籍的管辖权;在诉讼主体为法人时,其中一个法人具有原告和被告两个共同的州籍时,也不产生基于不同州籍的管辖权。所以,只有在原告、被告的州籍完全不同时才能适用司法联邦主义。另外,对于外国公民、外国法人也适用基于不同州籍的公民之间的纠纷的管辖权,其道理相同。因为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而另一方当事人是美国,同样可能产生不公平裁决;如果双方均为外国人、外国法人则不产生此类事务管辖问题。 [11]   美国的司法联邦主义对于我国建立诉讼标的金额与当事人所属地区相结合的初审案件管辖制度有重大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跨地区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分派,如果双方争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应借鉴司法联邦主义的事务管辖原理,规定当事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民事案件应当确定由中级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作一审法院,以应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域歧视, [12]确保司法公正。   三、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之废止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是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或本院裁定,而将对本案的管辖权转移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其它法院。管辖权的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移到上级法院,即管辖权上调性转移,二是管辖权从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即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管辖权转移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上下级法院的工作分工和审判力量强弱等因素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节级别管辖,体现了诉讼公平和效益原则。管辖权转移本来是对级别管辖的弥补和变通,增加了级别管辖的灵活性,但是在实践中却变成了规避级别管辖的途径之一。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减轻下级法院在审理某些特殊案件时所遇到的压力,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是合理与必要的。当然,对于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应当对它的适用条件、程序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赋予当事人对这种转移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应当只由法院单方面决定。   一般认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有时候,下级法院将上级法院下放转移的管辖权第二次下放转移给自己的下一级人民法院,而这种做法按照1996年5月7日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6]5号)第3条的规定是予以禁止的。诉讼实务中还有一种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转移,即下级法院受理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然后打报告要求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放给它,上级法院作出同意的决定,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不管何种形式的管辖权转移,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原则相矛盾,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其次,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审级利益,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包括第二次下放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并且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 [13]为地方保护主义者提供了把终审权控制在自己的辖区范围之内的合法机会,因而这种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受到了理论和实务部门的质疑。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管辖权向下转移,为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我们主张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之规定。   在废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合理地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的适用,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构   (一)级别管辖的规避及其矫正   级别管辖的规避,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对利益关系的非法调整,因而理论上构成无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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