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方案的设想.doc

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方案的设想.doc

  1. 1、本文档共20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原创力文档(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方案的设想

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中国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将在体例和内容上借鉴大陆法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各国有关法人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更重要的是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中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验。依照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单章规定,共分一般规定、法人的设立、法人的机关、法人的变更、法人的解散与清算以及非法人团体六节。   一、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观点。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和“资格要件”。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理论的要点,民法典建议稿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法人为自然人或者财产的集合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法人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尤其是交易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而为之 ,即任何法人均须有自然人为其“代表”。由此,多数国家的立法均对法人的代表人作了明确规定。当然,出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理解,法人的代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形成所谓“代理说”与“代表说”之分。凡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由于不承认法人为客观存在之实体,故法人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如同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只能由代理人代理人为之。为此,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的代理人;凡采“法人实在说”的立法,则因肯认法人为实际存在的实体,有其行为能力,故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置法人代表人于完全不同之法律地位:在“代理说”,法人代表人为独立于法人的另一人格,其行为效果的应因代理的效果而归属于法人;在“代表说”,法人代表人与法人为同一人格,其代表性为当然地归属于法人。由此而导致理论上的不同解释及实务上某些效果的相异。我国采法人实在说,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代表说”。但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才能成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而不得为数人或数人之整体(其他国家和地区多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为数人或数人的整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公司董事为数人时,每个董事均得成为法定代表人;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等)。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立法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一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基于法人对外活动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为数人之整体(董事会),则法人之对外活动实际上难以进行,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得为各别之数人(在有数个董事的情形),无论交易的进行抑或出庭应诉,均有所不便且显然有损交易之安全,也有损法人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我国采用的前述做法予以肯定,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些国

文档评论(0)

jcc001 + 关注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认证主体蒋**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

相关课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