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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EAGA”轮原油运输合同短量争议案

“ARTEAGA”轮原油运输合同短量争议案(2005年10月14日北京)?【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遭受的货物短量损失及其利息。?争议要点:?1. 关于本案卸货数量应以毛标准体积还是净标准体积确定的问题;2. 关于确定本案货物卸货数量的依据;3. 关于游离水导致的短量问题;4. 关于因搁浅事故溢油导致的货物短量问题;5. 关于船上空距计量结果与岸罐计量结果之间数量差异问题。?仲裁庭意见:1. 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毛标准体积确定货物卸货数量;2. 考虑到本案事故导致的货物多次卸载及过驳的实际情况以及《海商法》对于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义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应以岸罐数量作为认定本案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计算依据;3. 仲裁庭认为,游离水的产生属于货物的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因此,被申请人对该部分短量不承担赔偿责任;4. 仲裁庭认为,溢油造成的短量损失是由于承运人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它属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范围;5. 仲裁庭认为该部分短量属于货物的自然损耗,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30日达成的仲裁协议,于2005年9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于2005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各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也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申请人选定蒋敬业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高小五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年9月1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秘书处于同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2005年9月29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就证据进行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检验人对检验过程及检验结果、鉴定人对于溢油量的鉴定和计算、验船师对于船舶受损数据的检验过程和结果皆予以说明并回答了申请人和仲裁庭的询问。200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关于本案最后的补充陈述意见。本案已经审结。现将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诉称:2005年3月,申请人承保的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从也门进口的原油,由“ARTEAGA”轮运载至中国大连,被申请人为货物签发了七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为949,891.00桶。“ARTEAGA”轮于2005年4月3日驶抵目的港。当日,该轮在进港时搁浅,在有关方协助下于次日经减载后脱浅并靠泊卸货,全部货物于2005年4月16日卸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CIQ”)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210100105008195号数量证书,证实“ARTEAGA”轮实际卸货942,373.53桶,比提单数量短少7,517.47桶。申请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70,520.08美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所签发的清洁提单对货物进行承运而未能全部交付提单所载货物,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的申请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遭受的金额为170,520.08美元的货物短量损失及其利息;(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额外费用。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一)、关于确定本案货物卸货数量的依据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CIQ出具的210100105008195号数量证书作为确定本案货物卸货数量的依据。申请人认为CIQ是国家的法定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原油的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书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因此,CIQ出具的数量证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所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申请人认为,如果根据CIQ的数量证书(申请人证据五),提单上所记载的原油毛标准体积与CIQ在卸货港岸罐所测得的原油毛标准体积相差7,182.9桶;如果根据CCIC的卸货报告(被申请人证据一),两者毛标准体积相差7,162.08桶。两鉴定人所得出的差额几乎是一样的。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CCIC的报告十分翔实,并且CCIC也派负责此次鉴定工作的检验人参加了此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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